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8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樓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收取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在桃園縣○○鄉○○○○道附近之飛狗巴士站,將其於同年月9日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甲○○上開存摺等物後,其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8年9月10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丙○○電話,自稱係雅虎奇摩網站拍賣專家,佯稱丙○○之前於雅虎奇摩拍賣之匯款方式錯誤,需至提款機前取消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3分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合作金庫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轉帳匯出新台幣29,983元至甲○○前開華南銀行帳戶。㈡又於98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年女子成員,撥打乙○○電話,佯稱其之前於網購物匯款有誤云云,未幾,又有一名自稱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劉專員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乙○○電話,要求其至
ATM提款機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匯款動作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鹿港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轉帳匯出新台幣29,998元至甲○○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經丙○○、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甲○○上開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八德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不詳姓名之人等情,惟仍辯以:伊係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方便匯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9月9日向華南銀行八德分行申辦之上揭帳戶資
料(含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隨即於同日或翌日交予不詳姓名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屬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7年9月18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又被害人丙○○、乙○○分別於98年9月10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網路購物匯款有誤,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使彼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各匯出新台幣29,983元及29,998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鹿港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對方要伊提供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方便客戶匯款,並要伊寄放在飛狗巴士站老闆娘處,覺得有一點怪怪的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卷第18頁、第24頁),顯見被告亦應知悉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寄放飛狗巴士站轉交交付不詳姓名之人後,對方可能非合法正當使用,然而被告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該人,被告就此已難諉以毫不知情。
㈢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交付帳戶資料,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所認知。況且,觀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逾20歲之成年男子,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逕貿然將帳戶資料並交與先前從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他人,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之用途,應可預見。
㈣綜上,被告交付其所收取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
詳人士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3人,侵害被害人3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收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等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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