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30號上訴人 劉淑娥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姿瑩 律師被上訴人 洪珮綺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始辯稱:
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商品,係由上訴人代為清償第1期、第21至60期款,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等代墊款,並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本件債務抵銷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受有不當得利,則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代墊款返還債務,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應認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原名龍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原審共同被告 高亞鳴陳淑儀 (以下逕稱其名)為上訴人之下屬。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日向龍巖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 普羅 卡契約(即生前契約、以下稱為商品),每份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由上訴人承辦。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0日另向龍巖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商品,並獲得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升等憑證,亦由上訴人承辦。
附表所示商品均經龍巖公司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配偶於105年1月4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始發現系爭商品遭上訴人、高亞鳴及陳淑儀以如附表所示方法盜賣,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害。爰求為判命:上訴人、高亞鳴、陳淑儀、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印章、身分證影本並委任上訴人出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上訴人並無盜賣情事。附表編號⒈部分由訴外人 陳吉祥 (下稱陳吉祥)買受,陳吉祥將價金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7月5日將價金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附表編號⒉、⒊部分: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自陳賣給訴外人 林敏頤 (下稱林敏頤),林敏頤當面將買賣價金共6萬元交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⒋所示商品,上訴人先將轉售所得價金代被上訴人清償對龍巖公司之分期款債務,並將餘款交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⒌部分由訴外人 梁琳 (下稱梁琳)買受,梁琳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共計22萬元,扣除購買塔位價金7萬元後,上訴人先將轉售所得價金代被上訴人清償對龍巖公司之分期款債務,並將餘款交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⒍所示升等憑證係贈品,被上訴人認為無用,上訴人便以5,0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並當面交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並未受有任何之利益,被上訴人縱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數額僅為8萬6,31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83年起至95年止受僱於龍巖公司擔任業務人員,90年間擔任東穎處處長。
㈡被上訴人於87年間向龍巖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生前契約,每份3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另向龍巖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⒋⒌之生
前契約,每份15萬元,並獲得如附表編號⒍所示升等憑證。㈣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盜賣系爭商品為由,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提出告訴,業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4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附表編號⒈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商品,係被上訴人於87年2月1日以3萬元購買,嗣於94年6月1日由陳吉祥買受,有過戶申請書、讓渡書、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過戶及選位流程表、繳款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79至8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盜賣上開商品,上訴人否認之,先則辯稱並未經手云云,繼則辯稱:上訴人業於94年7月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價金1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云云,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62頁)。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獲得被上訴人授權出賣上開商品,足證上訴人係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商品,因此獲得價金利益3萬元,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歸屬內容,且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獲得不當得利即轉售價金3萬元,並否認收受15萬元為商品價金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於94年7月5日給付上開商品價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陳吉祥係於94年6月1日買受上開商品,核其金額與日期均與上訴人所辯不相符,是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已返還不當得利3萬元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⒉、⒊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商品,經被上訴人於87年2月1日各以3萬元購買,嗣於94年6月3日由林敏頤買受,有過戶及選位流程表、過戶申請書、讓渡書、委託書、切結書、繳款單、國民身分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9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盜賣上開商品,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並未經手處理出賣程序,係由林敏頤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金額各為3萬元,且上訴人業於93年7月13日以現金6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云云,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80頁)。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獲得被上訴人授權出賣上開商品,足證上訴人係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商品,因此獲得價金利益6萬元,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歸屬內容,且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次查林敏頤係於94年6月3日買受上開商品,惟上訴人卻辯稱於93年7月13日給付上開商品價金6萬元予被上訴人,核其日期相距1年,有違常情。且林敏頤於原審到庭表示伊為上訴人之妹,伊僅為投資人,因此拒絕作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被上訴人復否認上開6萬元為上開商品價金,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已返還不當得利6萬元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⒋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⒋所示商品,經被上訴人於90
年12月20日以15萬元購買,嗣訴外人 范宛如 於93年7月25日死亡,經訴外人 陳崇僖 即范宛如之子於93年7月30日請求龍巖公司履行生前契約即使用上開商品,有普羅生前契約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契約請求履行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6至115頁)。證人 陳金麗 即陳崇僖之姐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母親突然過世,所以伊託劉淑娥幫忙用陳崇僖之名義購買上開商品,陳崇僖有交付15萬元給劉淑娥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盜賣上開商品,上訴人否認之,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獲得被上訴人授權出賣上開商品,足證上訴人係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商品,因此獲得價金利益,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歸屬內容,且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已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商品,
並由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代為繳納第1期款1萬9,2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第2期至第20期款(第20期清償期為92年8月31日)後,無力清償其餘40期款(每期2,180元),因此委任上訴人出賣上開商品,上訴人以轉售價金期前清償被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債務後,再於93年10月28日以轉存簿存款方式,給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代償上訴人之尾款債務8萬8,081元,並未受有利益。縱認上訴人受有利益,亦應扣除上開代償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再抗辯稱:伊將分期款項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給付龍巖公司,若有遲延,則為上訴人遲延給付,並非被上訴人遲延清償,且上開轉存簿存款為訴外人 蔡亨平 即被上訴人之夫弟所存入,並非上訴人所存入。縱認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第1期款與尾款,惟上訴人自92年起均未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嗣於108年4月12日始於本院以民事上訴準備㈡狀為請求,該意思表示於108年4月17日到達被上訴人,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有民事答辯三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經查依陳崇僖所書立之契約請求履行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附上訴人之存款明細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46頁), 陳崇禧 買受上開商品時,被上訴人確實尚餘尾款8萬8,081元未清償,嗣於93年7月30日始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按月交付分期款項予上訴人並向龍巖公司為給付,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辯稱其代被上訴人清償等語,應屬有據。經查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構成無因管理,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固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惟查上訴人既於90年12月31日為被上訴人清償第1期款1萬9,200元,卻遲至108年4月17日始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則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即無從據以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為被上訴人清償尾款8萬8,081元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據以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萬1,919元(計算式:150,000-88,081=61,919)。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未行使抵銷權云云。惟按法院
就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本即屬法院之職權,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次按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受領人的整個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參見 王澤鑑 ,不當得利,第61頁,104年1月版),於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則係指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經查上訴人既因出賣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商品而取得價金15萬元,則上訴人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客體即為15萬元。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之代償金額,則上訴人既已辯稱應扣除上開代償金額,核其性質屬於抵銷權之行使,本院即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附表編號⒌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⒌所示商品,係被上訴人於90
年12月20日以15萬元購買,嗣於93年3月18日由梁琳買受,有普羅生前契約書、國民身分證、過戶及選位流程表、過戶申請書、讓渡書、切結書、繳款單、繳款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94至9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梁琳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是跟上訴人買的,記得是20幾萬元,錢是交給劉淑娥,這契約是買給伊老公的,上開過戶及選位流程表、過戶申請書、讓渡書是假的,伊都沒有看過,伊向上訴人買塔位與生前契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53頁)。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盜賣上開商品,上訴人否認之,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獲得被上訴人授權出賣上開商品,足證上訴人係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商品,因此獲得價金利益,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歸屬內容,且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辯稱未獲益云云,並不可採。次查上開商品係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0日以15萬元購買,嗣於93年3月18日經上訴人無權處分並出賣予梁琳,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辯稱:伊收受梁琳匯款22萬元,上訴人以其中7萬元代為購買塔位,其餘15萬元為上開商品價金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商品價金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已將餘款交給被上訴人,但因時日已久,不記得是現金還是匯款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已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主張:伊之配偶於105年1月4日死亡後,伊始知上開商品遭上訴人盜賣,因時日已久,無法確定上訴人出賣上開商品予梁琳之價金數額,因此參考訴外人 蔡承弘 即伊之子於104年2月18日向龍巖公司所購買生前契約價金26萬元,以梁琳證言所示之22萬元為請求等語,固據其提出蔡承弘名義之生前契約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10頁)。惟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返還客體為上訴人所受利益本身即15萬元,無從以蔡承弘於104年2月18日另行向龍巖公司購買同類型商品之價金為認定標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⒉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代償被上訴人之分
期付款債務之第1期款1萬9,2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第2期至第20期款,無力清償其餘40期款(每期2,180元),始委任上訴人出賣上開商品,上訴人已代償被上訴人之尾款債務8萬7,200元。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縱認上訴人受有利益,亦應扣除上開代償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再抗辯稱:伊將分期款項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給付龍巖公司,若有遲延,則為上訴人遲延給付,並非被上訴人遲延清償。縱認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第1期款與尾款,惟上訴人自92年起均未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嗣於108年4月12日始於本院以民事上訴準備㈡狀為請求,該意思表示於108年4月17日到達被上訴人,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有民事答辯三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經查依龍巖公司108年4月24日函附繳款明細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97頁),上開商品之尾款8萬7,200元於93年3月18日一次繳清。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按月交付分期款項予上訴人並向龍巖公司為給付,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辯稱其代被上訴人清償等語,應屬有據。次查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構成無因管理,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固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惟查上訴人既於90年12月31日為被上訴人清償第1期款1萬9,200元,於93年3月18日為被上訴人清償尾款8萬7,200元,卻遲至108年4月17日始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則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即無從據以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㈤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 李曉菁龍巖公司聯服中心主管、員
鄭詩鈴郭怡華 ,其待證事項為:⑴被上訴人是否於93年間指示辦理印鑑卡變更?⑵當時之經辦人為鄭詩鈴、郭怡華,則鄭詩鈴、郭怡華是否曾致電被上訴人,以確認被上訴人有轉售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⒌所示商品之真意?李曉菁為主管,是否核驗鄭詩鈴、郭怡華有無致電被上訴人確認轉售之意?⑶上訴人並未受有附表編號⒌所示商品轉售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主張:伊均係委任上訴人購買上開商品,事後始發現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之電話留存紀錄時,係以上訴人之電話為之,故龍巖公司員工以電話確認上開商品之轉售真意時,該等電話之受話人實為上訴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龍巖公司所留存之原始個人資料卡及變更個人資料紀錄,因年代久遠,已無紙本留存。該公司早期於客戶申請辦理印鑑卡變更時,若非本人申請,會以電話照會方式確認其真意,但該公司已於100年4月取消印鑑卡製作與變更之作業,有該公司108年7月25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則上開證人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轉售上開商品,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從而上訴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商品
,因此獲得價金利益共計30萬1,919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3萬元+6萬1,919元+15萬元=30萬1,919元),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歸屬內容,且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0萬1,919元,應屬有據。
㈦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已罹於時效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盜賣如附表所示商品,其侵權行為日期分別為94年6月1日、94年6月3日、93年7月間、93年3月18日,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應自上開日期起算。惟查被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2日始提起本訴,有起訴狀所示收文戳可稽(見原審卷第
4頁),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為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9日(於106年5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見原審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生前契約商品遭盜賣情形編號A商品編號B購買日期C購買金額D盜賣時間E盜賣對象與方式F盜賣價格⒈LUAAB002736普羅卡契約87年2月1日3萬元94年6月1日遭盜賣予陳吉祥,方式為:過戶申請表的原留印鑑欄,先是蓋有刻古字的印鑑但卻又劃掉,改蓋一般字體的印鑑,足證上訴人先變更被上訴人原留印鑑後於出賣第三人,且過戶申請書、讓渡書及委託書上皆非被上訴人筆跡。3萬元⒉LUAAB002737普羅卡契約87年2月1日3萬元94年6月3日遭盜賣予 林添頤 ,方式為:讓渡書地址只寫「台北縣」、無行政區域「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該地址永和市○○路○○00號而無79號門牌,可知讓渡書地址非為被上訴人本人出具,且該文件的切結書上「受 洪毓芬 小姐委託……」字樣,並無被上訴人的用印,該過戶書、申請書、讓渡書上均非被上訴人之筆跡。3萬元⒊LUAAB002738普羅卡契約87年2月1日3萬元94年6月3日遭盜賣予訴外人林添頤,方式與編號2所示相同。3萬元⒋LUBAC018938普羅卡生前契約90年12月20日15萬元93年7月無受讓紀錄,但已由陳崇僖購買使用。盜賣方式與編號2所示相同。15萬元⒌LUBAC018939普羅卡生前契約90年12月20日15萬元93年3月18日遭盜賣予梁琳,方式為:過戶申請書、讓渡書上印章及切結書上印章不同,且該讓渡書上的地址「台北市○○○路○段00號7樓」非被上訴人的住居所,為陳淑儀之住居所,且該過戶申請書、讓渡書及切結書上均非被上訴人筆跡。22萬元(以 蔡丞弘 104年12月18日向龍巖公司購買之生前契約價格計算)⒍LUAA44992 金玉 生前契約升等憑證無93年7月30日遭盜賣予上訴人,方式為:過戶申請書、讓渡書上印章及切結書上印章與被上訴人不同,亦非被上訴人筆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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