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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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71號原告 洪珮綺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
沈志成 律師被告 劉淑 娥
高亞鳴 陳淑儀 龍巖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複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劉淑娥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淑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淑娥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及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正、背面),嗣於107年1月29日之民事聲明狀並當庭以言詞提出縮減該項聲明為:「被告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7頁背面),復於10
7年4月12日當庭以言詞表示縮減該項為:「被告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8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亦經到庭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揆諸首開規定,其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高亞鳴、陳淑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87年間,透過劉淑娥向龍巖公司(當時原名為龍譽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普羅卡 契約商品共5份,每份3萬元,除原告於88年9月3日出售其中2份(契約書編號:LUAAB002739及LUAAB002740)予他人外,所餘3份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普羅卡契約,皆由原告保留。嗣於90年12月間原告另向劉淑娥購買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普羅卡生前契約2份,每份15萬元,並獲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升等憑證,前揭每份契約商品及升等憑證登記人姓名皆為原告。詎料,原告配偶於105年1月4日逝世,原告欲使用上述生前契約商品辦理後事時,經聯繫龍巖公司辦理履約時,才發現上述附表編號1至5之契約商品及編號6之升等憑證早被過戶轉讓至他人名下,經原告向龍巖通司查詢並調約相關資料後,始發現當時擔任龍巖公司主管之劉淑娥,以及其下屬即高亞鳴及陳淑儀等3人利用職務之便,偽造原告印章並盜蓋、偽簽原告姓名,盜賣系爭商品。茲查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三人盜賣系爭生前契約之間及情形則各如附表所示之盜賣時間欄及盜賣方式欄所列。
㈡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三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利用職
務之便,擅自偽刻原告印章並盜蓋、偽簽原告姓名,盜賣系爭商品並將出售之價金據為己有,原告未曾受有系爭商品轉讓他人所得之價金,原告當出購買系爭商品花費共計39萬元(如附表原告購買價額欄所示),迄今之價值應更高,且原告如保有系爭商品,則不必再以較高之價額為配偶置辦後事,皆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則依如附表「遭盜賣之價格」欄中之金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三人均為龍巖公司之員工,因龍巖公司就系爭商品轉讓手續過於草率,方始其受僱人得藉機上下其手,中飽私囊,自應與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三人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8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⑴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㈠龍巖公司辯以:
原告主張龍巖公司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乃係因如附表所示之契約轉讓手續過於草率,且未有適當之管制或監督,致使其受僱人得以藉機上下其手,中飽私囊,自應與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三人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於93年2月13日辦理印鑑變更卡,上開契約之過戶資料或請求履行文件上原告之印文,均與該印鑑卡之印文相符,龍巖公司憑此辦理程序,並無不合。且原告主張系爭商品遭盜賣等侵權行為發生時點,分別如附表盜賣時間欄所示,則按民法第
197條規定,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完成時點,分別於104年6月1日、104年6月3日、103年3月18日、103年7月30日屆至,則原告遲至106年4月2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後段所規定10年之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起訴主張,非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不當得利之責任部分,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商品無論所有人最終判定為誰,龍巖公司均係立於為債務人即履行者之地位,非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以龍巖公司為不當得利請求對象,顯無理由。
㈡劉淑娥則以:
原告如委託出賣生前契約需提供印章、身分證外,公司尚會派人以電話徵信本人是否確有出賣事實,而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十多年未曾變更,於出賣系爭商品前應有接到龍巖公司之徵信電話,原告稱劉淑娥未經授權私刻印章盜賣系爭商品,惟均係由原告提供印章、身分證影本委託辦理。又原告更名時曾親自至龍巖公司辦理更名手續,依情應會親自辦理,對於產品數量、名稱必透過列印瀏覽更名,卻不聲張,至今方提出訴訟請求,令人匪夷所思。況原告之主張,前業經刑事庭以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即使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因93年迄今已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以下就原告之主張逐一說明:
⒈就附表編號1之普羅卡:原告將該普羅卡出賣給訴外人陳吉
祥(下稱 陳吉祥 )時,陳吉祥因在94年6月間辦理其母親之喪事,所以於喪事辦完後才把價金交給伊,伊在94年7月5日就將價金存入原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
⒉就附表編號2、3之普羅卡:該普羅卡每張價金為3萬元,
原告在刑事偵查時曾自陳賣給訴外人 林敏頤 (下稱林敏頤),其中於辦理附表編號2之普羅卡買賣時,還因該普羅卡資料不見,曾透過委託辦理登報,於94年4月補發,並由龍巖公司之行政人員即訴外人 高玉祥 補發。附表編號3之普羅卡則於94年6月3日買賣過戶他人。上開2張普羅卡皆由當時在東引的林敏頤買受,原告當時人也在東引,買賣價金共6萬元係由林敏頤當面交予原告收受。
⒊就附表編號4之生前契約:該筆契約於94年6月1日過戶予
訴外人 陳麗金 (下稱陳麗金),陳麗金向伊買塔位,嗣因其母車禍身亡,請伊幫忙張羅喪事,方向原告購買。
⒋就附表編號5之生前契約:該筆契約金額為15萬元,由訴外
人 梁琳 (下稱梁琳)買受,買賣當時還帶梁琳親自至龍巖公司位於臺北市○○○路之櫃台辦理,當場經龍巖公司承辦人員確認,之後梁琳匯款至伊帳戶共計22萬元,扣除其中一個塔位之價錢7萬元後,交付15萬元予原告收受。
⒌就附表編號6之升等憑證:該升等憑證係贈品,原告認為用
不著,伊便以5,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價金是當面交給原告。
㈢陳淑儀則以:
伊於94年間受僱為全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之員工,當時之老闆為訴外人 孫日輝 ,因公司之辦公室是由眾多不同公司一起合租,於上班時間內執行全冠公司內勤文書工作,常常會方便其他合租之公司一起送達文件給龍巖公司辦理,有缺件也會順便幫忙補齊,惟伊並非受雇於劉淑娥亦非其下屬。原告雖指稱伊盜賣系爭商品,惟伊完全沒有接觸買賣,亦不認識原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伊係因劉淑娥屬下而為盜賣行為,亦沒有獲取任何價金,並無不當得利。又原告另稱就附表編號5生前契約讓渡書上填載之地址為陳淑儀之住居所云云,惟該地址並非伊於94年間之住居所。且原告之主張,前業經檢察官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即使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因93年迄今已逾10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高亞鳴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7年間曾透過劉淑娥向龍巖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契約共5份,每份為3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3由原告保留,另兩份(契約書編號:LUAAB002739及LUAAB00274
0)原告於88年9月3日出售他人(見本院卷第8至13頁)。
㈡原告又於90年12月間另向劉淑娥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5之生
前契約商品2份,每份15萬元,並獲如附表編號6所示升等憑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㈢原告曾以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盜賣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生前契約,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4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曾透過劉淑娥向龍巖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契約,嗣因原告之配偶於105年間過世,欲使用生前契約辦理後事時,始發現上開契約已被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利用職務之便過戶轉讓至他人名下,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及龍巖公司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及龍巖公司所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及龍巖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及龍巖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及龍巖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曾分別於87年及90年間透過劉淑娥向龍巖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契約,嗣於105年間因其配偶過世欲使用上述契約辦理後事時,使發現上述契約被當時擔任龍巖公司主管之劉淑娥及其下屬高亞鳴、陳淑儀利用職務之便,以偽造原告印章盜蓋、偽簽原告姓名盜賣該契約,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請求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及龍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劉淑娥、陳淑儀及龍巖公司否認,並均提出時效抗辯,是在審酌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及龍巖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前,自應先審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盜賣上開契約之情形如下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由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於94年6月1日盜賣、②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契約由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於94年6月3日盜賣、③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契約由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於93年3月18日盜賣、④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生前契約升等憑證由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於93年7月30日盜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並參酌原告在臺北地檢署告訴意旨略以「....劉淑娥於93年3月18日盜賣編號LUBAC018938(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契約)、LUBAC018939....」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即臺北地檢署106年偵字第445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1頁)一情,可知原告既主張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之侵權行為乃於93年、94年間,則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於其主張龍巖公司之僱用人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分別於93年、94年間偽造原告印章盜蓋、偽簽原告姓名盜賣系爭契約時開始起算,然原告遲至106年5月2日才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4頁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顯已罹於民法第19
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劉淑娥、陳淑儀及龍巖公司均提出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⑵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遲至其主張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於93年、94年間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後,始於106年5月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已如前述。原告既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認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及渠等僱用人龍巖公司間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自應認關於有無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及龍巖公司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劉淑娥、陳淑儀及龍巖公司所為應認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本院既認其時效抗辯為可採,依上開判例意旨,其效力自應及於未為時效抗辯及未到庭之其餘被告高亞鳴,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及龍巖公司應連帶賠償46萬元,洵無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淑娥、
高亞鳴、陳淑儀及龍巖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龍巖公司因其受僱人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之不法侵權情事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及龍巖公司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惟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旨趣,係在使因侵權行為受損害之被害人,雖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無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賠償義務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是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須以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為前提,且因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係屬法律構成要件之總體準用,亦須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及龍巖公司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及龍巖公司返還所受利益。⒉原告主張龍巖公司對於上開契約之轉讓手續草率、未善盡管
制或監督,致其受僱人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得以藉機上下其手,中飽私囊,龍巖公司亦因此受有上開契約再轉讓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所受之利益一節,惟為劉淑娥、陳淑儀、高亞鳴及龍巖公司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劉淑娥部分:
①就附表編號1之契約部分:
原告主張該契約係其於87年2月1日以3萬元購入,依資料顯示嗣由劉淑娥將過戶申請書上原告原留之刻古字之印鑑印文劃掉後,改蓋一般字體之印鑑後,於94年6月1日以3萬元盜賣予陳吉祥,且該申請書、讓渡書及委託書上均非原告之筆跡一情,為劉淑娥所否認,辯以:原告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中之94年7月5日無摺存款15萬元為伊將該契約賣予他人後,將價金存入原告帳戶云云。然查,依該契約之過戶申請書顯示確有如原告所指刪除原留印鑑後蓋上新印鑑之情形,讓渡書及委託書亦皆蓋上新印鑑,此有該過戶申請書、讓渡書及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過戶申請書上記載之轉讓日期為94年6月1日,與劉淑娥所稱其於94年7月5日將買賣價金15萬元存入原告郵局帳戶云云,彼此日期不符且與原告購入之金額差距過大,是劉淑娥前揭所辯,顯有拼湊之嫌,故其所辯,洵無可取。此部分原告主張以3萬元為劉淑娥不當得利之金額,當屬可採。
②就附表編號2、3之契約部分:
原告主張該2契約係其於87年2月1日各以3萬元購入,依資料顯示嗣於94年6月3日由劉淑娥盜賣予林敏頤買受等語,此有過戶及選位流程表、過戶申請書、讓渡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為劉淑娥所否認,辯稱:該二契約係由伊姐姐林敏頤直接向原告購買,金額各為3萬元,即6萬元,可由原告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之93年7月13日現金存款6萬元可佐云云。查依原告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中之93年7月13日雖有現金存款6萬元(見本院卷第18
0頁),然係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並非無摺存款,且現金存款應為有摺臨櫃存款,林敏頤不可能持原告系爭郵局帳戶存簿臨櫃存款,況且該筆現金存入之日期與契約轉讓之日期距離將近一年,並不相符,是此部分劉淑娥之辯詞,亦不可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以6萬元作為劉淑娥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屬可採。
③就附表編號4之契約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0年12月20日以15萬元購入,依資料顯示嗣於93年7月30日由 陳崇僖 之母親 范宛如 使用,應係遭劉淑娥盜賣一情,此有該契約及契約請求履行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06至113頁),為劉淑娥否認。然經證人即陳崇僖之姐姐 陳金麗 到庭證稱:因94年6月9日伊母親突然過世,所以 伊託 劉淑娥幫忙用陳崇僖之名義購買該契約,陳崇僖有交付15萬元給劉淑娥,都是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
5頁),劉淑娥雖辯稱:伊已經把15萬元價金匯給原告,可由原告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中之93年10月28日轉存簿存款15萬元即可知云云。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儲字第1070031374號函,函知該筆93年10月28日轉存簿存款15萬元,為00000000000000帳號客戶 蔡亨平 所存入一情(見本院卷第頁),原告亦稱蔡亨平為其小叔,並非劉淑娥,況且日期亦不符,是劉淑娥此部分辯詞亦不可取。劉淑娥並未舉證證明上開15萬元已交付原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以15萬元作為劉淑娥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屬有據。
④就附表編號5之契約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0年12月20日以15萬元購入,依資料顯示嗣於93年3月18日由劉淑娥盜賣予梁琳,惟其價金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定,但因此契約原係為原告配偶過世時使用,卻遭盜賣,原告只得由兒子 蔡承弘 另以26萬元購得另一契約使用,僅以該相同服務之契約內容價格為依據,作為該筆遭盜賣之契約價格證明等語,此有該契約、過戶及選位流程表、過戶申請書、讓渡書、切結書、繳款單等件及蔡承弘於龍巖公司之圓融生前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5至99頁),雖為劉淑娥否認,然經證人 梁琳證 稱:伊不認識原告,伊是跟劉淑娥買的,記得是20幾萬元,錢是交給劉淑娥,這契約是買給伊老公的,這些文書(指被證四)是假的,伊都沒有看過,文件上的印章不可能是這樣的,伊都有一個市公所特別要用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因劉淑娥陳稱以22萬元轉賣該契約予梁琳(見本院卷第248頁),但未提出交付該價金予原告之證據,由此可見該契約亦係遭劉淑娥盜賣,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以22萬元作為劉淑娥不當得利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48頁),亦屬可取。
⑤綜上,劉淑娥盜賣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契約,業如
前述,故原告主張劉淑娥因此獲得共計46萬元(計算式:3萬元+6萬元+15萬元+22萬元=46萬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⑵陳淑儀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契約之過戶申請書、讓渡書與切結書上之印章不同,且上開文件之筆跡均非原告之筆跡,且讓渡書上原告之地址記載為「北市○○○路○段○○號7樓」,並非原告之住居所,而為陳淑儀之主居所,是陳淑儀應係與劉淑娥、高亞鳴共同於93年3月18日盜賣系爭契約予梁琳,且與劉淑娥、高亞鳴共同盜賣如附表編號1至4之契約等語,此有前開過戶及選位流程表、過戶申請書、讓渡書、切結書、繳款單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及第19至21頁、第87至89頁、第106至113頁),惟均為陳淑儀所否認,辯稱:伊與劉淑娥沒有私交,只是在同一辦公室時有看過,購買契約伊完全沒有接觸,也沒有從中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219頁)。經查,前開讓渡書上原告之地址雖記載為陳淑儀之地址(見本院卷第97頁)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陳淑儀確與劉淑娥、高亞鳴曾共同盜賣如附表編號1至
5之契約並得利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陳淑儀應返還不當得利,即屬乏據。
⑶高亞鳴部分:
原告主張高亞鳴曾與陳淑儀、劉淑娥、高亞鳴共同盜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契約並得利一節,雖有如附表編號1之契約委託書上有高亞鳴之簽名及印章,惟劉淑娥陳稱伊曾幫原告轉賣上開契約予陳吉祥並將收到之價金存入原告郵局帳戶一情(見本院卷第259頁),是以上開委託書上高亞鳴之簽名及印章是否真正,尚屬有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高亞鳴確曾與陳淑儀、劉淑娥、高亞鳴共同盜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契約並得利之情,故原告主張高亞鳴應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⑷龍巖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因如附表所示之契約轉讓手續過於草率,龍巖公司未有適當之管制或監督,致使其受僱人得以藉機上下其手,中飽私囊,自應與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三人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龍巖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買受附表所示之契約後,原本即可自由轉讓,而無論轉讓予何人,龍巖公司應僅係立於對受讓人履行契約之地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龍巖公司獲有何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龍巖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龍巖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業如前所述。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淑娥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院判命被告劉淑娥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
┌──┬───────┬───────┬──────┬──────────────┬──────┐│編號│商品編號│原告購買價額│盜賣時間│盜賣方式│遭盜賣之價格││││(新臺幣)│││(新臺幣)││││││││├──┼───────┼───────┼──────┼──────────────┼──────┤│1│LUAAB002736│3萬元│94年06月01日│過戶申請表的原留印鑑欄,先是│3萬元│││普羅卡契約│││蓋有刻古字的印鑑但卻又劃掉,│││││││改蓋一般字體的印鑑,足證劉淑│││││││娥、高亞鳴、陳淑儀三人先變更│││││││原告原留印鑑後於出賣第三人,│││││││且過戶申請書、讓渡書及委託書│││││││上皆非原告筆跡。││├──┼───────┼───────┼──────┼──────────────┼──────┤│2│LUAAB002737│3萬元│94年6月3日│讓渡書地址只書寫「台北縣」、│3萬元│││普羅卡契約│││卻無行政區域「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且地址│││││││之撰寫是先寫門牌號碼再寫樓層│││││││,而非先寫樓層再寫門牌,該地│││││││址永和市○○路○○○○號而無79│││││││號的門牌,可知讓渡書地址非為│││││││原告本人出具,且該文件的切結│││││││書上「受 洪毓芬 小姐委託…」字│││││││樣,並無原告的用印,該過戶書│││││││、申請書、讓渡書上均非原告之│││││││筆跡。││├──┼───────┼───────┼──────┼──────────────┼──────┤│3│LUAAB002738│3萬元│94年6月3日│同編號2│3萬元│││普羅卡契約││││││││││││├──┼───────┼───────┼──────┼──────────────┼──────┤│4│LUBAC018938│15萬元│93年3月18日│同編號2│15萬元│││普羅卡生前契約││││││││││││├──┼───────┼───────┼──────┼──────────────┼──────┤│5│LUBAC018939│15萬元│93年03月18日│過戶申請書、讓渡書上印章及切│22萬元│││普羅卡生前契約│││結書上的印章不同,且該讓渡書│(以訴外人蔡││││││上的地址「台北市○○○路○段│ 丞弘 104年12││││││58號7樓」並非原告的住居所,│月18日向龍巖││││││而為陳淑儀之住居所,且該過戶│公司購買之生││││││申請書、讓渡書及切結書上均非│前契約價格││││││原告筆跡。│計算)│├──┼───────┼───────┼──────┼──────────────┼──────┤│6│LUAA44992│無│93年07月30日│過戶申請書、讓渡書上印章及切│無│││ 金玉 生前契約升│││結書上印章與原告不同,亦非原││││等憑證│││告筆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