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 粟振庭 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歐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原告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04號卷(第19-20頁)可稽。因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3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33頁)為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詢問原告有無繳費之電話紀錄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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