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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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8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0號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分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49號判決、本院95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於民國94年07月19日至94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前開二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聲字第47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於96年8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無庸再執行(不構成累犯)。緣於95年05月間,甲○○係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僱用之員工,因泛亞公司承包臺灣鐵路改建工程局在臺北縣汐止市汐科車站北邊鐵路基隆起14公里330公尺處進行CL205標之汐止科學園區站公共工程,而於95年5月22日上午09時21分許,由 簡楨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在上開處所進行吊運鋼筋作業,並由甲○○在現場擔任吊車作業瞭望員,負責火車通過時之示警職務。適有臺灣鐵路管理局第2103次電聯車行經該處,甲○○發現後緊急鳴哨示警,惟仍發生吊運中之鋼筋不慎觸撞該列火車之事故,且造成該車駕駛室左前方凹陷變形、前擋風安全玻璃及左側玻璃破碎,並因而無法行駛達21分鐘之久。詎甲○○為逃避涉嫌公共危險之刑責,於95年05月22日1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下稱第一警務段)進行調查上開事故刑事責任時,竟向員警謊稱其為乙○○(00年0月00日出生,住臺北縣樹林市○○街○○○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偽以乙○○名義應訊,且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復以行使之犯意,在員警所製作之附表編號3、4、6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之如附表編號3、4、6所示署押,而偽造分別表示其已知悉其受逮捕原因與不需通知家屬意旨、已被告知罪名及權利之文書,並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復於第一警務段員警於同日15時至15時30分許製作筆錄時,在附表編號
1、2、5所示之警詢筆錄、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畫面列印紙、第一警務段公務電話紀錄表上,接續偽造「乙○○」之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經警 發現所製作之「乙○○」捺印指紋卡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檔存甲○○指紋卡指紋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始查悉上情(簡楨烽及甲○○冒名乙○○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950159015號函及附件之指紋卡。
㈣第一警務段95年05月22日警詢筆錄、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
畫面列印紙、「乙○○」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含通知本人聯、通知親友聯)、第一警務段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按附表編號3、4、6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分別表示被告已知悉受逮捕原因以及不需通知家屬、已被告知罪名及權利之意旨等意思,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告知及通知、或不需通知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2、5所示文件上簽名,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乙○○」署押,冒用「乙○○」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再被告持前開文書向承辦之員警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冒名脫免刑責之單一目的,於附表所示文件多次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皆係因遭警查獲於接受員警調查時所為,其數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涉嫌公共危險刑責,竟冒名接受警察調查,行使偽造私文書,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乙○○有受處罰之虞,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被告犯罪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之數量│├──┼───────────┼────────────┤│1│第一警務段 松山 所95年05│偽造之「乙○○」簽名二枚│││月22日15時至同日15時30│、指印八枚(臺灣士林地方│││分警詢筆錄│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84號偵查卷第6至8頁)│├──┼───────────┼────────────┤│2│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畫│偽造之「乙○○」簽名一枚│││面列印紙│、指印一枚(同上偵卷第34││││頁)│├──┼───────────┼────────────┤│3│逮捕通知書(本人)│偽造之「乙○○」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同上偵卷第36││││頁)│├──┼───────────┼────────────┤│4│逮捕通知書(家屬)│偽造之「乙○○」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同上偵卷第38││││頁)│├──┼───────────┼────────────┤│5│第一警務段公務電話紀錄│偽造之「乙○○」簽名一枚│││表│、指印一枚(同上偵卷第40││││頁)│├──┼───────────┼────────────┤│6│權利告知書│偽造之「乙○○」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同上偵查卷第││││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