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春益選任辯護人徐澎生律師被告林秉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春益、林秉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緣蔣春益、林秉嶧二人因投資失敗缺錢花用,前即曾與 梁家福 (原名: 梁裕敏 、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所涉加重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約如有適當案件,願共同強盜財物供三人朋分花用。而梁家福於九十八年間經由臺南市某綽號「 老仔 、 阿郎 」之成年男子告知位於臺南市西港區南海村中港26之1號之「通勇貨運公司」每月十日為發薪日,有現金可強盜後,遂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晚間某時分別以電話通知蔣春益及林秉嶧西港區有家貨運行可供強劫之訊息,並聯絡二人次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林秉嶧家會合,及指示林秉嶧借車作案後,林秉嶧、蔣春益及梁家福三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秉嶧於當日晚間打電話向不知情友人 劉明慶 商借車輛,而由劉明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晉雄 借得車號為0000-00號之白色BMW廠牌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開至林秉嶧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地下室交予林秉嶧使用後,林秉嶧旋騎乘機車出門接載蔣春益返回其住處地下室與事後到場之梁家福會合,梁家福則於林秉嶧返回住處換穿服裝之際,將其所攜來他人前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兩面改懸掛於系爭車輛上以避免檢警事後追及渠等身分。而林秉嶧、蔣春益及梁家福於前揭準備工作完成後,遂由林秉嶧在梁家福之指示下,駕駛系爭車輛載同蔣春益及梁家福一同前往「通勇貨運公司」,途中梁家福則在車上將分工計畫告知林秉嶧及蔣春益二人,並將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無子彈,下稱甲槍)交予蔣春益,自己則持有同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以供三人當日至「通勇貨運公司」強盜財物之用。嗣梁家福、林秉嶧及蔣春益三人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分許抵達「通勇貨運公司」時,三人即套上由梁家福事先準備之深綠色頭套及手套,而由林秉嶧將系爭車輛停於「通勇貨運公司」門外,下車擔任把風及接應之工作,梁家福、蔣春益則分持乙槍及甲槍進入「通勇貨運公司」辦公室內,由梁家福持槍以閩南語對在場之「通勇貨運公司」會計 周秋芬 、 張鳳琴 高喝「趴下,眼睛閉上不可亂看,如果亂動要用槍打妳」等語,令在場之周秋芬、張鳳琴均心生畏懼而毫無抗拒能力,分別依指示趴蹲在辦公桌旁地上,任令蔣春益持槍將抽屜內周秋芬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及裝有現金共約五十六萬餘元之員工薪資袋共十一袋強盜一空。梁家福、蔣春益於得手後,旋即坐上系爭車輛,由林秉嶧迅速駕車離開現場,並一路將系爭車輛開往其住處地下室躲藏。其三人到達林秉嶧住處地下室後,梁家福即於車內將六十萬元贓款中之十二萬元及十萬元分予林秉嶧及蔣春益,並隨即將作案時懸掛於系爭車輛上之F5-2922號車牌兩面拆下,連同其餘贓款及蔣春益於作案後所返還之甲槍、其所持有之乙槍及作案用頭套、手套一併帶走。林秉嶧則於梁家福及蔣春益離開後,將系爭車輛掛上原車牌,並以電話通知劉明慶前來取車及處理逃離作案現場時不慎將系爭車輛撞損之修復問題。而本件搶案發生後,警方據報後迅組成專案小組,投入大批警力調集相關路口監視器資料、進行研判並詳加比對,於查出作案車輛後,經『以車追人』方式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蔣春益帶引下,前往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前空地,起出並扣得作案用甲槍一把,且經蔣春益及林秉嶧之指認後,得知梁家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廣興159號2樓租屋處自裁時所使用,後遭警扣得之改造手槍一把,即為本件作案用之乙槍。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蔣春益及林秉嶧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雖屬傳聞證據而原無證據能力,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或已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嶧及蔣春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晉雄、劉明慶於警詢所證案發當日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以及證人即「通勇貨運公司」負責人 郭素真 、會計周秋芬、張鳳琴於警詢所述案發當日係「通勇貨運公司」之發薪日,而於下午二時五分許遭二名男子蒙面持槍進入強盜財物,共損失約六十萬元,後該二人共乘某自小客車離去等情相符,並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現場測繪圖、作案車輛蒐證照片、現場模擬照片、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被告林秉嶧、蔣春益於案發當時所分別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蔣春益帶領警方查獲作案槍枝(甲槍)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槍枝時之現場照片、乙槍之指認照片、F5-2922號自小客車車牌失竊基本資料、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同案共犯梁家福死亡證明書、除戶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尚有由被告蔣春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帶同警方前往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前空地所起獲原為梁家福所持有藏匿之改造手槍(即甲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警方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同案共犯梁家福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廣興159號2樓租屋處所查獲之改造手槍(即乙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之結果,認送鑑之甲槍及乙槍均係改造手槍,分別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及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990035912號及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80133544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林秉嶧及蔣春益雖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伊二人不能確定同案共犯梁家福用以自裁之乙槍是否為本案作案時使用之槍枝云云。惟同案共犯梁家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自裁時所使用之乙槍,係梁家福於本案發生時、地強盜「通勇貨運公司」財物所持之槍枝一節,業據被告林秉嶧及蔣春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二人指認照片在卷可考,且被告蔣春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其何以知悉乙槍確係同案共犯梁家福持以強盜「通勇貨運公司」之手槍時即已供稱:其之前曾見過乙槍等語,又以蔣春益於案發後,尚陪同同案共犯梁家福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前空地藏匿本件作案用之甲槍,足見蔣春益對於梁家福所持有槍枝之情形應知之甚明,而無誤認之可能,是其事後改稱不能確定扣案乙槍確為同案共犯梁家福持以為本案強盜案件之用云云,即不足採,乙槍應為梁家福持以強盜「通勇貨運公司」財物時所持之手槍一節,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扣案及另案查獲之甲槍及乙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已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至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枝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枝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是以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秉嶧所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雖未親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為之,然其既與被告蔣春益及同案共犯梁家福謀議分工,推由被告蔣春益及梁家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為壓制被害人及通勇貨運公司員工之強盜工具,而由其在外擔任把風工作,則基於共同正犯關係,被告林秉嶧所為亦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是核被告林秉嶧及蔣春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被告二人與同案共犯梁家福間,就犯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均以一持槍強盜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二人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係為犯特定之加重強盜罪,而推由被告蔣春益及同案共犯梁家福所持有,且於持有槍枝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之加重強盜罪,並於實行該犯罪後旋喪失持有狀態,雖其二人持有前揭槍枝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二者已緊密結合,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另查被告蔣春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判處無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七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惟被告蔣春益係於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再犯本案,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本案,自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不符,公訴意旨因將本件案發時間誤認為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而認被告蔣春益應已構成累犯,自屬有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蔣春益前有強盜前科、被告林秉嶧前則有贓物及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均不佳,均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夥同同案共犯梁家福持槍強盜,且事前對現場狀況、借車改掛失竊車牌等計畫周詳、分工縝密,除造成「通勇貨運公司」之財產上損害外,對被害人即該公司員工均造成莫大驚嚇與恐懼,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惟渠等於強盜過程中均未傷害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林秉嶧及蔣春益均係聽從同案共犯梁家福之指示而為,林秉嶧於案發當時僅擔任開車及把風工作,惡性均較輕微,蔣春益於事後尚攜同警方將作案用之甲槍起出扣案,而二人各分得贓款十二萬元及十萬元,強盜所得之六十萬元現金均未返還被害人通勇貨運公司,亦未賠償該公司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即甲槍及乙槍),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二人犯本件強盜犯行時所持用,其中乙槍雖另案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沒收,並經該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八號宣告沒收在案,然按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乙二槍均仍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與同案共犯梁家福作案時所戴深綠色頭套共三個、白色手套共三雙,為同案共犯梁家福所有且供渠等犯本件強盜案件所用之物一節,雖為被告二人所坦承,惟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