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二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九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九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許新達 (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渠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新達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在其臺北市○○區○○街○○○號住處,於制式空白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填具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CL之車輛,係甲○○所有登記於華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名下之靠行車之不實契約內容,且在該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及認證單位欄偽簽華成公司及丙○○之署名(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且持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之華成公司及丙○○之印章蓋印於立契約書人欄、契約書第五條處及認證單位欄(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將上開車輛及偽造完成之契約書交付甲○○,再由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往臺北市○○區○○路二○○之一號合平當鋪,持該偽造之契約書向乙○○行使質借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華成公司及丙○○,致乙○○即合平當鋪負責人誤以為前開車輛係甲○○所有登記於華成公司名下之靠行車,而陷於錯誤,乃同意質借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二萬元與甲○○,甲○○得款後旋與 許新達朋 分花用,嗣因甲○○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案經乙○○即合平當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聰瀚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華成公司員工 王素慧 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華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合平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書立之借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讓渡書、委託切結書、合平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存根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然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六號判決參照),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許新達偽造華成公司及丙○○之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用以偽造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許新達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許新達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華成公司及丙○○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條文,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事實,此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本院並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俾利被告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以偽造之契約書借款,影響他人之權益及交易安全甚鉅,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詐得之金額亦非至鉅,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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