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敏鎰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敏鎰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
足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 吳萬寶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公共危險程度;已與
被害人和解,經其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18頁);兼衡其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83號
被告李敏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15鄰埔頂418
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鎰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
7,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
月13日16時20分許起至同日16時25分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
○○村0鄰00000000號西海岸釣魚場內飲用啤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
,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00000號前時,因不
勝酒力不慎擦撞由吳萬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李敏鎰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
現李敏鎰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7時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敏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吳寶萬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偵查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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