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33號抗告人 周秀蘭弓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相對人弓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破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破產法僅規定不能清償多數債權人,即可聲請宣告破產,又公司法亦規定清算人發現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清算人即應聲請宣告破產,所以雖然是對國家債務,然有多數不同單位,確屬多數債權人無誤,抗告人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判准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固為公司法第334條、第89條第1項所定明。惟按破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度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自明。次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若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債權,而除該營業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復無其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復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95年度臺抗字第741號、95年度臺抗字第9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件抗告人依公司法規定縱得聲請相對人破產,惟法院准許破產與否,仍須審酌是否與上揭破產之要件相當,非謂抗告人有權聲請,法院即應准許之。抗告人徒以其係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得聲請相對人宣告破產,法院即應為破產之宣告,尚有誤會。
三、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債權人清冊明細表,雖顯示相對人之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有租稅債權新臺幣(下同)25,797,151元(抵繳稅額為1,939元)、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有健保費債權15,190元、勞工保險局有勞保費債權17,485元、勞工退休金債權2,277元,共計25,830,164元;惟考各該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勞工保險局,形式上觀之固為多數債權人,然實質上僅中華民國一人,各該債權性質上亦均屬應繳付國家之費用,即債權人皆為國家,實際上難認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尚與第三人無涉,揆諸上揭判例及裁判意旨,已無聲請破產之必要。退而言之,即認各該債權人得認屬多數債權人,因依卷附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相對人之資產既僅值525,679元,僅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之稅捐債權即高達25,797,151元,則於宣告相對人破產後,其財產尚不足以清償上揭稅金,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是依上揭說明,益足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