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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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算共同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1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共同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被上訴人就共同經營事業應返還上訴人之出資。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860,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就兩造談話內容,並未表示雙方就有合約訂共同事
業之目的及種類、出資方式及金額等「合夥」契約必要之點,顯有誤認:
⑴兩造約定共同投資股票操作之事業,雖非典型之合夥契約
,惟兩造有約定共同投資股票目的事業之合意,此有上開錄音帶譯文可證,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共同投資股票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原審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主張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一方面卻又以上訴人未依合夥之規定舉證,原審判決顯有理由矛盾。
㈡原審判決以錄音帶譯文,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股票下單毫無置喙餘地,該項事業不能謂係合夥之共同事業:
⑴被上訴人於另案(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
,於95年9月20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三)狀,所附附件
三: 卓俊池 大眾證券帳戶88.6.22~90.7.24股款明細,買賣股票之資金或係由 卓陳輝玉 、 卓彥志 帳戶轉入而來,以
88.6.22日兩造開始共同投資買入廣達之股票(88.6.24繳款),所需之831,182元資金,即係由被上訴人之母卓陳輝玉之帳戶而來,若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毫無置喙之餘地,何以被上訴人願意以其自家之資金為上訴人下單之股票買單?若非兩造有共同投資股票之合意,何以被上訴人會挹注資金進行股票交易?再者,被上訴人竟稱:上訴人向其父親借用帳戶操作融資融券,所需資金豈有由被上訴人之母帳戶支付之理?而從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亦可知:被上訴人係以其母卓陳輝玉、其弟卓彥志帳戶資金作為其出資或填補虧損之用。
⑵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該卓俊池帳戶賣股票後,或係
領現金或轉入卓彥志帳戶或轉入 吳祈萱 帳戶,而轉入吳祈萱帳戶佔大多數,該吳祈萱帳戶,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吳祈萱大眾銀行新營分行的帳戶是我在使用的。
」等語,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借用該卓俊池帳戶買賣股票,且被上訴人毫無置喙餘地,何以該卓俊池帳戶賣股票後之所得,係匯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吳祈萱帳戶?⑶89年9月14日以後,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吳祈萱、卓俊池帳戶,以作為買賣股票之出資或填補虧損之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卓俊池帳戶股款明細表,從88.6.22~90.7.24股款明細,上訴人為股票下單,被上訴人籌措資金支付股款一節,可證兩造間確有共同投資股票之合意,否則以兩造非親非故,被上訴人豈肯為上訴人支付高達上千萬元之股款?㈢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下單買賣乃至結束,無從知悉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何在云云,然:
⑴兩造共同投資股票,並有以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作為目的事
業投資之標的之合意:有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其中被上訴人稱:「當初是我先跟你提我們可以一起來投資」等語,被上訴人又稱:「當初,我剛有說過這個提議是我先說的沒有錯,那也是我們倆講一講之後認為可以,覺得可行才去做的啊。那個營業員是你唯一認識,但又與她(指莊太太)有關係,而且你又無法作融資融券,所以只好用我們家的」等語,足證兩造間確有共同投資股票之合意,且兩造合意使用被上訴人家已有之股票帳戶下單買賣股票。
⑵證人 吳麗湄 於另案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審理時作證稱:「
卓俊池的股票帳戶都是由我接單,甲○○有授權上訴人(即上訴人)使用卓俊池的帳戶掛單,甲○○有跟我說,如果是上訴人要掛單,可以讓他掛單,使用融資融券掛單的部分有大概九成八是上訴人掛單的。甲○○沒有跟我反對過交割款數額的事,甲○○也沒有跟我說卓俊池的帳戶有被上訴人盜用。」等語。足證兩造合意使用卓俊池股票帳戶共同投資,並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該帳戶掛單,否則何以被上訴人均未曾向大眾證券表示反對意見,並如期繳交交割款?⑶原審一方面認無從知悉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何在,一方面
確有依兩造之錄音帶譯文,認為雙方有合意為融資融券股票買賣,原審判決理由自相矛盾。
㈣原審判決以無從查知兩造究有何達成共同經營事業種類、經
營方式、出資額等清楚約定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非僅兩造通話之錄音帶譯文,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視而不見,而僅依通話譯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⑴兩造共同投資股票買賣,虧損之填補係由兩造共同負擔:
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融資追繳的時候,已經被追繳四百萬元,我跟上訴人都不敢讓我父親知道,上訴人就建議用我們股票抽籤的分紅來彌補這些費用。」等語。是從虧損之填補亦可證兩造間確有共同投資之契約關係存在,否則被上訴人豈有代上訴人支付該筆虧損之理?⑵盈餘或虧損兩造各應分配或負擔之比例:各二分之一:被
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其中被上訴人稱:「當初是我先跟你提我們可以一起來投資,但也是你允諾的若有賺一人一半,若輸的都算你的沒關係」等語)、上訴人答以:
「我什麼時候說輸算我的。」等語,兩造雖僅就利益約定分配成數各二分之一,損失分配成數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損益共通之成數,由兩造各分配或負擔二分之一。
⑶兩造互約出資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從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出資為5,713,668元之事實,對照兩造共同投資股票使用卓俊池帳戶虧損金額為11,705,594元,可知兩造有約定出資比例約為各二分之一之事。
㈤被上訴人於另案(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給付票款案件,一
審審理時證稱:「我無法提出卓俊池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間的資金往來。」等語;於二審審理時,又證稱:「經過整理後我已經可以提出來。」等語,並於95年4月28日及95年5月2日,二次與上訴人會同至大眾證券公司對帳會算,再於95年9月20日提出卓俊池帳戶股款明細,該明細表詳細記載每筆股票買賣資金匯入、匯出,及資金來源,所有資料鉅細靡遺,豈是一個自稱毫不知情之人有能力整理者?㈥兩造約定共同投資股票操作之事業,雖非典型之合夥契約,
惟兩造有約定共同投資股票目的事業之合意,應認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之意旨,類推適用合夥之有關規定。兩造共同投資股票之帳戶業經清償了結,結算虧損11,705,594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者,並經兩造會同向大眾證券結算,期間兩造以抽籤股票獲利4百萬元填補,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共同投資股票之帳戶虧損僅剩7,705,594元,兩造共同投資股票因虧損以致於不能完成投資目的,該股票帳戶並已了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該共同投資事業已經解散,兩造實際上於前揭案件審理中,業經進行清算程序,倘本院認兩造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因兩造已交惡,無法進行清算程序,類推適用民法第68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㈦虧損僅剩7,705,594元,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2項之規定
,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僅需負擔3,852,797元,上訴人早已匯款予被上訴人5,713,668元,超過上訴人應負擔之虧損部分1,860,871元,上訴人多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出資或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1,860,871元,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之規定應返還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另案所提之書狀,用以證明兩造間並無
共同投資股票之契約關係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於另案所提之書狀,係攻擊防禦方法,且係用以促使法院發現真實,此從上訴人於另案94年10月26日審理時,上訴人供稱有借錢給被上訴人甲○○後,隨後甲○○在同次庭期,提出兩造之錄音帶譯文,首次揭露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共同投資股票之證據(在此之前上訴人全然無證據可用),隨後在次一庭期(94.11.9)被上訴人才又供稱股票帳戶遭融資追繳,兩造以共同抽籤之獲利四百萬元填補融資帳戶之虧損,並承認吳祈萱帳戶為其所使用,至此,上訴人才得以取得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共同投資股票之契約關係存在,之後又傳喚證人 吳麗媚 用以證明上訴人使用卓俊池帳戶,係經甲○○指示者,另案因而審認兩造間有共同投資契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於另案書狀之主張係攻擊防禦方法,目的在促使被上訴人說出事實,否則在另案審理時,被上訴人一直隱身於幕後,以其友人 楊琬茹 主張票據之無因性,兩造空有共同投資之事實,上訴人手上絲毫無證據可用,是從另案審理之過程中,亦可證上訴人於另案之前之主張純粹是攻擊防禦方法用以發現真實之手段,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致云云,顯有誤會。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否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互約共同投資買賣股票為目的事業之
合意,出資比例各為二分之一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之主張。按法律未明文規定而有漏洞時,在未違背最高法院判例及誠信原則之情形下,法理上雖允許法官探求法律規定之目的,超越條文內容,使其適用於其他未規定的類似事項,作為公平裁判之基礎,以填補法律規定之缺陷,但其前提必須是法律規定有欠缺,以致缺乏裁判依據,無法判決而言,若法律已明文規定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且最高法院亦有相關判決可循,即無再任意主張法無明文請求類推適用之餘地。
㈡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雖承認有
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惟上開類型之合夥關係,只是未有具體之損益分配約定,故就損益分配允許類推適用合夥之有關規定,但該類似合夥對所營共同事業、出資數額、出資種類仍有明確約定,方有類推適用類似事項之餘地。但上訴人主張之類似合夥,就上訴人究為勞務出資抑或金錢出資前後主張不一,且對損益分配之約定、合夥共同事業之目的、出資種類、出資金額、存續期間、合夥事務之執行,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均與民法合夥之要件不相當,而其以錄音譯文中之片段對話,主張兩造已成立合夥買賣股票之契約,亦明顯與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相違背,上訴人主張之錄音對話並無法證明兩造已成立共同投資股票之合夥契約關係,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間相識,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共同投資,以融資融券從事股票操作為事業,由被上訴人提供其父親卓俊池於大眾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證券)開設之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調度資金,上訴人則負責下單,約定盈餘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兩造間之約定,屬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始投資,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虧損金額為一千一百七十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由兩造先前以抽籤股票獲利之四百萬元填補後,虧損僅剩七百七十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匯款彌補,上訴人前後共匯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予被上訴人,兩造共同投資已因虧損以致不能完成投資目的,股票帳戶並已了結,雖兩造僅就利益約定分配成數各二分之一,依法就損失分配亦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兩造已就類似合夥清算,上訴人須負擔三百八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上訴人已超過應負擔額匯款給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六萬八百七十一元,類推民法第六百七十七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六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清算共同經營事業應返還上訴人之出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六萬八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則主張由被上訴人負責資金之調度,上訴人負責下單,嗣又主張其匯款五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係其出資,進而主張出資比例各二分之一,其究為勞務或金錢出資已有不明,就盈虧分配部分,依錄音譯文所示,就損失分配成數意見不一,並未達成合意,就出資種類金額盈虧分配既未合致,兩造間難認有類似合夥之契約存在,又訴外人卓陳輝玉、卓彥志、卓俊池及吳祈萱帳戶既非被上訴人所有,其無權使用該帳戶內之資金作為合夥出資,兩造若有合夥操作股票平均分攤虧損之合意,何以上訴人於電話中對被上訴人一再催討債務未提出其亦應分攤虧損之主張,卻一再以其若有辦法就會處理債務安撫被上訴人,並按月匯款一萬元還債,顯見係上訴人獨自操作股票失利發生鉅額虧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工作關係認識,係朋友關係,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父卓俊池在大眾證券之證券帳戶下單融資、融券買賣股票,由該證券公司營業員吳麗湄負責接單。該證券帳戶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共計虧損一千一百七十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其間曾以其他股票盈餘四百萬元填補上開虧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曾陸續匯款五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至卓俊池等人帳戶,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六日間,曾撥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二人之對話(以下稱系爭電話對談)主要係針對上開股票帳戶虧損如何處理,其內容詳如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八十五頁所附譯文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第一四八頁),並有電話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以下),堪信為真實。
四、茲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融資融券之股票操作,係屬類似合夥契約,其虧損應各負擔二分之一,該事業已終結且兩造已清算,伊應負擔之虧損為三百八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其已超額匯款給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六萬八百七十一元,被上訴人應返還該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有無「以卓俊池之上開證券帳戶共同出資,作融資、融券股票買賣」之類似合夥之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應就虧損負擔二分之一?
五、經查:㈠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因之,合夥雖只需各合夥間互有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要件,但各合夥人間究竟各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其折算標準如何,要須相互間明確約定,始能作為日後合夥權義分擔之依據,藉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如何,合夥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判決參照)。此即合夥人之約定,於事業種類為何、出資種類為何,及其數額多寡,均需具體明確,不以泛稱願意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此固為釐清日後權義分際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亦為民法債編修正於第667條增訂第3項之由來。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共同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之類似合夥之
無名契約存在之事實,無非係以「系爭電話對談」之下列兩造間對話為其論據。
⑴(系爭電話對談之譯文)被上訴人陳稱:「當初是我先跟
你(指原告)提我們可以一起來投資,但也是你允諾的若有賺一人一半,若輸的都算你的沒關係,這當初也都是你自己說的,那我說過一句什麼嗎?‧‧」。上訴人則答稱:「我什麼時候說輸算我的。」。上訴人稱:「剛開始會有這個idea也是從你這邊出來的」、被上訴人答稱;「我剛有說過這個提議是我說的沒有錯,那也是我們倆講一講之後認為可以,覺得可行才去做的啊!而且你又無法作融資融券,只好用我們家的」等語(原審卷第七頁、第十二頁)。
就上開談話內容觀之,兩造對話係爭執「從事融資融券事業之構想,係由何人提議,有無達成共同從事該事業」、,有無「被上訴人分享盈餘之一半,但不負擔虧損」之約定而已,從該對談之中,無從據以認定雙方就「出資種類、出資方式及金額」等合夥契約(或類似合夥)之必要之點,已然達成合致。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共同投資融資融券事業一節,即難遽信。
⑵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勞務出資,被上訴人則以金錢出資,
即被上訴人以其父親卓俊池、母親卓陳輝玉、弟弟卓彥志帳戶內之資金作為其出資,並以初次買賣股票之資金即從被上訴人之母親及弟弟之帳戶支出作為其論據。惟查系爭帳戶之資金何以成為購買股票之來源,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借名帳戶,自無從因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曾作為股票買賣之資金,即據以認定該資金係被上訴人之合夥出資。且按諸常理,若如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勞務出資,被上訴人則以現金出資,則上訴人之勞務如何作抵合夥股數(股權),必於事前即約定明確,乃上訴人就其勞務出資應抵合夥股數若干,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況若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金錢出資,由其操作,則亦必先約定被上訴人出資之金額總數,而後始依該金額為基礎,算定上訴人之勞務出資之作價股權,而定出合夥出資比例,進而定出盈虧負擔比例,乃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雙方事先有約定被上訴人之出資金額,則其等將如何就上訴人之所謂勞務出資定其股權?況查上訴人之所謂勞務出資,並非一般常見合夥中之勞務出資,係以該勞務人具有特殊知識技能(譬如醫師、科技專家、發明專利人、專業廚師)作為合夥之出資,上訴人僅係一般分析股票盤面、並打電話通知股票作業員買進賣出股票而已,此係一般股票投資大眾之日常事務,難認有何專門知識、技術經驗,以被上訴人本身亦係在銀行任職,耳濡目染,即足充任該事務,其自己進行操作即可。上訴人主張兩造未約定虧損負擔比例,其又係以勞務出資,則若失利虧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豈非全由被上訴人負擔損失,被上訴人豈肯同意此項(類似)合夥契約?況如其主張,兩造未約定虧損負擔比例,其既係以勞務出資,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七第三項規定,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其以勞務出資,雙方又未約定虧損負擔比例,則依法其無須負擔虧損,其為何又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先後匯款五百多萬元供補足虧損之用(原審卷九十八頁至九十九頁),其所述與事實不符。
⑶依系爭電話對談,被上訴人稱:「期間你要買賣什麼之後
有再跟我商量嗎?到後來我也是一直說:不要了!不要了!但是你也是一直潦下去,」上訴人答稱:「既然你有跟她講過不能再做了,為什麼她還敢讓我掛單?」、被上訴人答稱:「是你跟她保證,如果有事情的話你會處理的!」等語(原審卷八十頁)。上訴人對上開對話,並未否認,依上開對談,營業員吳麗湄因知悉一向係由上訴人下單買賣股票,縱使被上訴人要求停止下單,但因上訴人承諾負責(有事情會處理),仍繼續為其處理事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承諾其自負虧損責任一節,尚屬可採。
否則以系爭帳戶之股票買賣,早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已停止,兩造豈有不早日計算互相找補虧損之理,又因帳戶明確,且各項支出均係從上開戶頭支出,以上訴人係銀行人員,豈有不確實知悉該融券融資帳戶虧損金額之理,苟如其主張,該虧損應各負二分之一,其豈有於二年間多次陸續匯款,竟超出其所自稱應負擔之比例達一百八十多萬元之理,更有甚者,若如其主張其係以勞務出資,且兩造未約定虧損分配比例,則其不必負擔虧損,豈有因被上訴人之片面請求,即陸續多次匯款達五百多萬元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之理?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雙方約定之出資各若干,上訴人究竟係
以勞務出資或以現金出資,如以勞務出資,其折算股權數若干,若以現金出資又若干及損益分配成數等事項,均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兩造間有共同投資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關係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一節,即非可採。
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要旨,依其所載案例事實,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 顏寶琴 負責房屋之興建工程,完工後以土地之價值與房屋之造價核算,按比例分配,雙方就分配之房屋以後係各自處理,並無損益分配之約定,尚非典型之合夥契約,應認係類以合夥之無名契約…」觀之,該契約當事人雙方就合夥之出資已有相對明確之約定,即一方以土地出資,他方則出資興建房屋,並以土地地價與房屋造價之比例分配房屋與基地,是當事人已就出資項目、金額分配比例具體約定,僅未就損益分配具體約定而已,與本件事實,上訴人未能就兩造之出資數額、種類,如何分配具體證明完全不同,上訴人援引該判決據以主張,兩造間之上開事業應有類以合夥之無名契約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與其就共同經營事業清算,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八十六萬八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文賢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