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8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6號、94年度偵緝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撤銷。
乙○○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圖所示之「五佛寺」牆壁工程、翻新整建鐵皮屋、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之工作物(坐落於臺南縣○○鎮○○○段第一八八八號、第一八八八之一號、第一九三九號、第一八八七號土地)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二、緣 邱盈樹 (已歿)於84年7月1日,由其子乙○○擔任保證人,與臺南縣政府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4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承租坐落於臺南縣○○鎮○○○段○○○○號等如附表所示三十六筆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國有山坡地且經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限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詎邱盈樹仍於84年間,擅自於附表所示一八八八、一八八八之一、一九三九、一八八七等四筆土地,分別開發如附表所示「五佛寺」(更名前為五佛宮)、「南海宮」及「土地公廟」等建物,面積共計三點三六公頃。邱盈樹於86年11月間病逝。
三、乙○○於91年6月28日召開「五佛宮」信徒大會,經當選為「五佛宮」管理人後,即於同年7月15日向臺南縣政府新化鎮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為該宮管理人,並將「五佛宮」更名為「五佛寺」,其明知前開36筆土地均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國有山坡地且經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限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詎乙○○仍於91年8月15日召開「五佛寺」第二次信徒大會後,僱請不知情之 王伯川 等人,擅自在前開土地上,整地興建「五佛寺」大門牆壁工程、翻新整建鐵皮屋、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等工程(詳如附圖所示),而占用公有山坡地。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三十六筆土地均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國有山坡地且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事實,前經被告之父親邱盈樹向臺南縣政府租用,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期間自84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等情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臺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臺灣省政府公報六十九年春字第三十四期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參見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勵肅字第0九二六七八0六七二0號卷15至22頁),從而,被告知悉如附表所載之三十六筆土地均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國有山坡地農牧用地,自90年7月1日起,前開租賃期間即已屆滿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上開如附表所示三十六筆土地中,其中地號一八八八號、一八八八之一號、一九三九號、一八八七號土地上於91年間,經人擅自在前開土地整地興建「五佛寺」大門牆壁工程、翻新整建鐵皮屋、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等工程等情節(詳如附圖所示),亦有臺南縣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92年2月26日之臺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會同臺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臺南縣新化鎮公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92年6月27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8張、15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一份、土地勘清查表六張、現場拍攝照片三十幀在卷為憑(見調查卷32至44頁),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法院95年4月28日勘驗筆錄一紙為憑(見原審卷46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⒈證人即五佛寺信徒王伯川證稱:去年(指91年)因山崩出
入口被阻塞,僱請怪手來處理開通,並在一八八八號地號上重新舖設水泥建新通道,原來鐵皮屋已毀敗,再重新翻修,以供信眾休息,水泥地覆蓋處(指停車場)係在法會以前施工,因為之前有山崩等語(見偵查卷24頁,原審卷193至197頁)。
⒉證人 馬平順 證稱:乙○○時任總幹事,地又係乙○○所有
,其無權干涉,水泥坡及排水設施均是乙○○要做且叫人來施作的;91年舉辦法會前,有興建五佛寺大門工程、增建階梯通道,有興建山坡地排水溝,因信徒反應排水有問題,總幹事請怪手去挖等語(見偵查卷25、26頁,原審卷202至205頁)。
⒊證人 張世昌 證稱:其加入五佛寺是因 李進步 介紹,其於91
年間參加,當時乙○○在現場,管理委員會成立,成立時乙○○即任命其為工務組長,馬平順任副組長,乙○○要其找人來估價,要做五佛寺大門及門牆,後來乙○○自己找人來估價、施工,其就未再參與,乙○○是土地所有人又擔任總幹事,其無權干涉,91年11月15日五佛寺舉辦世界和平道場法會,舉辦法會前,五佛寺管理委員會曾以五佛寺安全、觀瞻為由,議決要整建及翻新,其擔任工務組長僅是掛名,五佛寺裡的業務均係由擔任總幹事的被告處理,因為被告住在廟裡等語(見偵查卷25、26頁,原審卷197至202頁)。
⒋證人即曾擔任「五佛寺」主任委員 陳光雄 證稱:其90年間
至五佛寺參拜時,乙○○住在該處,五佛寺左側山坡地排水工程及混擬土護坡是乙○○決定,或由乙○○自己做,或信徒奉獻等語(見偵查卷26頁)。
⒌綜上可知,前開整地興建「五佛寺」大門牆壁工程、翻新
整建鐵皮屋、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等工程(詳如附圖所示),均係於91年間所施作。「五佛寺」原名「五佛宮」因原來創辦人邱盈樹於86年間死亡,被告身為邱盈樹之繼承人,並於91年間,經信徒大會推選為「五佛宮」總幹事,由被告向臺南縣政府聲請將「五佛宮」更名為「五佛寺」,五佛寺平日業務均由被告所主持、決定,其對「五佛寺」之施作工程內容、財務狀況有絕對決定之權限,不容旁人或其他信徒插手,非得其同意,亦無從施作。足認前述擅自在前開土地上,整地興建「五佛寺」大門牆壁工程、翻新整建鐵皮屋、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等工程(詳如附圖所示),均於91年間被告擔任五佛寺總幹事之際,由被告決定所施作,要可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辯稱:伊不知伊擔任前述租約保證人,前開工程是已歿邱盈樹生前所為,或係管理委員會決定要作的,也是管理委員會叫人所為,或係信徒自行為之,與伊無涉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⒈上開整地興建「五佛寺」大門牆壁工程、翻新整建鐵皮屋
、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等工程,均係於91年間施作,且由被告所決定等情節,業據證人張世昌、陳光雄、馬平順及王伯川證述綦詳,已如所述,足認被告辯稱上開工程均係其父邱盈樹所為且與其無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王伯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那場法會前有無建物翻新?)沒有。山坡地排水溝工程是被告的父親作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惟依證人王伯川於檢察官偵查時即證稱:「原有的通道已不能通行,我們再以水泥重新鋪設,原鐵皮屋已毀敗,我們再重新翻修,並將舊有的建築翻修」等語(見偵查卷24頁),參酌其他證人馬平順、張世昌及陳光雄證述內容,均核與證人王伯川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證人王伯川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述之證述,顯係出於迴護被告,與事實不符,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明。
⒉被告擔任前述租約保證人,亦如前述,被告辯稱伊不知伊擔任前述租約保證人,亦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前開工程是管理委員會決定要作及叫人所為云
云,與前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不符,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即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丙○○證稱: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前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96年9月5日審理筆錄),但證人丙○○並未證述管理委員會叫人來施作前述工程,從而縱使參酌證人丙○○之證述,仍不足以改變前述「五佛寺平日業務均由被告所主持、決定,五佛寺之施作工程內容、財務狀況被告有絕對決定之權限,...上開擅自在前開土地上施作之工程,均係被告於91年間擔任五佛寺總幹事時決定施作」等事實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罪,雖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但其立法目的,係期望山坡地能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以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並能為經濟有效之利用,與竊佔罪之僅保護個人法益規定有別。同法條第5項規定之「工作物」,在土地上構築之建築物及其他可供利用之物,均屬此所稱之工作物(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09號判決參照)。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均係國有財產局所有,其無權占用,仍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施作工程,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論罪科刑。被告僱請不知情之人為上開工程施作以達其占用之目的,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被告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達三、四年之久,擅自搭建鐵皮屋、整地興建「五佛寺」大門牆壁工程、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等工程,供其與信眾使用,占用之面積、對於山坡地保育之影響匪淺、且經查獲後尚未自行拆除所有工作物、犯後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上開山坡地上建鐵皮屋、整地興建「五佛寺」大門牆壁工程、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等工程,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均屬工作物,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有未洽。
五、對於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邱盈樹(已歿)於民國84年間,與臺南縣政府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坐落於臺南縣○○鎮○○○段○○○○號等如附表所示三十六筆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國有山坡地且經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限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詎邱盈樹仍與被告於84年間,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擅自於附表所示一八八八、一八八八之一、一九
三九、一八八七等四筆土地,分別開發興建如附表所示「五佛宮」、「南海宮」及「土地公廟」等建物,面積共計三點三六公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罪嫌,無非是以證人馬平順、王伯川、張世昌、陳光雄證述,及國有土地勘查表、現場勘查照片40張為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324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五佛寺」、「南海宮」及「土地公廟」為其所建,辯稱:係其父邱盈樹所蓋,與其無涉等語。
(四)經查:⒈如附表所示之「五佛寺」、「南海宮」及「土地公廟」等
建物,面積共計三點三六公頃,確係坐落於附表所示之國有山坡上,固有現場勘查照片及國有土地勘查表一紙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五佛寺」、「南海宮」均係邱盈樹所建等情節,業據證
人王伯川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24頁)。揆諸證人王伯川證述內容,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是「五佛寺」、「南海宮」等建物,固然是邱盈樹所建,要可認定,惟是否能以此推論該建物係被告與邱盈樹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施作,自有合理之懷疑。
⒊再者,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邱
盈樹共同建造如附表所示之「五佛寺」、「南海宮」及「土地公廟」等建物之犯行,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以罪疑惟輕,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乙○○明知如附表所載之三十六筆土地,均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國有山坡地且經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由其父邱盈樹向臺南縣政府租用,自84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邱盈樹於86年11月間病逝,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並未向臺南縣政府承租上開公有山坡地,竟仍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礁坑里三六崙一一六號,向告訴人甲○○佯稱:其對五佛寺之建物及土地有使用權,欲將五佛寺、前開三十六筆土地及 邱同慶邱文龍邱寶譽 、邱盈樹及被告等人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鎮○○○段七八三之二號、七八三之四號、七八二之一、七八三號、七八三之一號、七八三之三號、七八四號、七八五號八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利出賣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權利讓與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三億六千一百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為代價,購買上開土地使用權,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為92年12月30日、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票號分別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千五百萬元)、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千萬元)、AA0000000(票面金額二千萬元)、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千萬元)、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千萬元)五張支票交予被告。
翌日即92年12月30日被告向銀行提示前揭支票,經銀行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告訴人要求被告給付上開不動產相關資料,被告竟以轉讓不動產資料不宜曝光為由拒絕交付相關資料,告訴人即通知銀行止付前開支票,被告因此未能得手。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三)起訴證據:⒈告訴人甲○○之指訴⒉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五張、不動產權利轉讓契約書、
(九一)南縣寺登補字第二八四號臺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各一紙。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甲○○簽訂轉讓權利之契約,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契約上載明是國有地,並未欺騙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甲○○經原審先後於96年3月13日、4月24日
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於92年12月29日下午,告以臺南縣新化鎮礁坑里三六崙一一六號均為被告所有,要以三億六千十六萬八千元出賣,其當日就開立支票五紙予被告,約定一個月內完成過戶登記,後來被告拒不過戶,也避不見面,後來始知土地權利有問題,之前不認識被告,是朋友介紹才當日向被告買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3年偵字第13482號卷38頁)。
⒉惟揆諸告訴人所親自簽名之不動產權利轉讓契約書所載之
內容,其中第一條約定內容為「標的物坐落於臺南縣新化鎮礁坑里三六崙一一六號、一一六號之一等建物及土地,包括五佛寺建屋及其他之建築物及土地權利明細如下:地號:新化𦰡拔林一八八六號等三六筆(國有財產局)明細如附表一,新化𦰡拔林(誤繕為那技林)七八五號等八筆(乙○○家族)明細表如附表一。筆數:國有財產局土地三十六筆及乙○○家族土地八筆,共計四十四筆),而揆諸該契約書所指附表一內容,亦均有詳細列出三十六筆國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國有財產局,此有不動產權利轉讓契約書及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82號卷19至21頁),顯然契約約定內容及該契約之附表內容,已詳細載明三十六筆土地均係屬於國有財產局之土地,足認告訴人於訂約之際,業已知悉買賣之標的物中之三十六筆土地均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國有土地,要可認定。
⒊茲揆諸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核與前開不動產權利轉
讓契約書及契約書附表一所載內容不相符合,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是否完全出於真實,已有可疑,亦即被告是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參酌告訴人於訂立上開不動產權利轉讓契約之際,主觀上既已明知買受之標的物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國有土地,足認其並未陷於錯誤,核與刑法詐欺罪須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事實不該當,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詐欺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
┌──────┬──────────┬─────────┐│公有土地地號│邱盈樹於86年以前所擅│被告乙○○所於91年││(臺南縣新化│自開發之建物│間所擅自開發之建○○○鎮○○○段)│││├──────┼──────────┼─────────┤│1888│五佛寺主體│鐵皮屋、階梯通道、││││水泥護坡│├──────┼──────────┼─────────┤│1888-1│庭院│庭院造景│││││├──────┼──────────┼─────────┤│1888-2│無│無│├──────┼──────────┼─────────┤│1890│無│無│├──────┼──────────┼─────────┤│1892-5│無│無│├──────┼──────────┼─────────┤│1892-6│無│無│├──────┼──────────┼─────────┤│1931-1│無│無│├──────┼──────────┼─────────┤│1932-3│無│無│├──────┼──────────┼─────────┤│1933│無│無│├──────┼──────────┼─────────┤│1934│無│無│├──────┼──────────┼─────────┤│1939│南海宮、香爐、土地公│無│││祠││├──────┼──────────┼─────────┤│1939-1│無│無│├──────┼──────────┼─────────┤│1940│無│無│├──────┼──────────┼─────────┤│1940-1│無│無│├──────┼──────────┼─────────┤│1942│無│無│├──────┼──────────┼─────────┤│1943│無│無│├──────┼──────────┼─────────┤│1943-1│無│無│├──────┼──────────┼─────────┤│1943-4│無│無│├──────┼──────────┼─────────┤│1944│無│無│├──────┼──────────┼─────────┤│1944-1│無│無│├──────┼──────────┼─────────┤│1945-4│無│無│├──────┼──────────┼─────────┤│1946│無│無│├──────┼──────────┼─────────┤│1946-1│無│無│├──────┼──────────┼─────────┤│1949│無│無│├──────┼──────────┼─────────┤│1950-1│無│無│├──────┼──────────┼─────────┤│1951-1│無│無│├──────┼──────────┼─────────┤│1954-1│無│無│├──────┼──────────┼─────────┤│1955-1│無│無│├──────┼──────────┼─────────┤│1945-3│無│無│├──────┼──────────┼─────────┤│1953-2│無│無│├──────┼──────────┼─────────┤│1887│庭院│庭院造景│├──────┼──────────┼─────────┤│1889│無│無│├──────┼──────────┼─────────┤│1883-1│無│無│├──────┼──────────┼─────────┤│1884-1│無│無│├──────┼──────────┼─────────┤│1885-1│無│無│├──────┼──────────┼─────────┤│1886│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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