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連帶保證債務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952號上訴人 郭晉欽 訴訟代理人 黃文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連帶保證債務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異議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7日向本院聲
請交付10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但本院書記官以100年10月13日院鼎民勇100上952字第1000016393號函駁回該聲請,違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第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各該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自不應准許。
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6項規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是此法律僅授權司法院就上述第1項所示聲請事項,制定相關規則,並不及於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聲請事項。詎司法院依該法律授權而發布之民事閱卷規則,於第23條本文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顯然逾越上述授權範圍,本院得不受其拘束。
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
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此法律授權,發布法庭錄音辦法,於第5條規定,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及於第6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上開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均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前開第點有關筆錄、法庭錄音效力及爭執筆錄記載之救濟方法之說明,得為依循。至於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與法庭錄音僅具有輔助筆錄製作,及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等立法意旨有所違背,已超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不受其拘束。
綜上所述,本院書記官於100年10月13日所為處分,並無不當,上訴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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