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及乙○○各應賠償聲請人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乙○○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乙○○預納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項目│金額│預納人│├───────┼─────┼──────────┤│裁判費│16,048元│甲○○│├───────┼─────┼──────────┤│複丈費│17,600元│甲○○預納12,800元;││││乙○○預納4,800元。│├───────┼─────┼──────────┤│謄本費│300元│甲○○預納225元;││││乙○○預納75元。│├───────┼─────┼──────────┤│合計│33,948元│甲○○預納29,073元;││││乙○○預納4,875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9號附表│├──┬────┬─────┬─────┬──────┤│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應負擔金額│應賠償甲○○││││擔之比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額│├──┼────┼─────┼─────┼──────┤│1│丙○○│3分之1│11,316元│11,316元│├──┼────┼─────┼─────┼──────┤│2│乙○○│3分之1│11,316元│6,441元│├──┼────┼─────┼─────┼──────┤│3│甲○○│3分之1│11,316元│-----│├──┴────┼─────┼─────┼──────┤│合計││33,948元││├───────┴─────┴─────┴──────┤│備註:以上金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