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77號抗告人 劉宜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簡建東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一00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一七五號裁定(處分)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提供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應先為釋明,然釋明如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乃因法律要求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即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復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 簡詩蘋 於民國96年12月18日離婚,相對人為簡詩蘋之父親,於94、95年間以投資為由,要求抗告人匯款新臺幣(下同)
134萬元至其帳戶,嗣抗告人查詢投資情形,相對人卻支吾其詞。而相對人於96年3月26日以簡詩蘋之名義所購買之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412號建物(下稱1412號建物),於抗告人與簡詩蘋離婚後,簡詩蘋即於96年12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 盧嘉豪 ,另相對人於95年10月25日購買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2407號建物),則於98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游琇瑩 。相對人現僅餘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5504號建物),惟其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8萬元,該建物之價值所餘無幾,相對人若欲再次脫產實輕而易舉,其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4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仍經原裁定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匯款單影本1份以為釋明(見原法院民事卷第47頁),當得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見原法院民事卷第21至22頁、第44頁、第51至53頁、第60至62頁)為證。稽諸:
㈠原登記於簡詩蘋名下之1412號建物,雖於96年12月20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盧嘉豪。惟抗告人僅空口主張1412號建物係相對人以簡詩蘋名義所購買,並未釋明,已難採信。況1412號建物早於96年12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距抗告人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時,已3年有餘,實難據此認相對人有何脫產情形。
㈡相對人名下所有2407號建物,業於98年12月25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游琇瑩,該不動產經轉換為現金後,其性質較易隱匿,自已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另相對人名下之5504號建物,已設定8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雖實際貸款金額未明,惟相對人如能繼續增加貸款或出賣該建物,形同將不動產轉換為現金,亦將更易於隱匿財產,自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75號裁定(處分)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非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處分),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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