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上訴人 郭晉欽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要瑕疵者,第二審法院雖得廢棄第一審判決及程序中瑕疵之部分,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但應否發回,在第二審法院原得斟酌情形定之,並非必須發回(參見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五一六號判例)。本件原審以:縱上訴人主張第一審法院有未整理爭點及就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即為裁判之情,惟兩造已於第二審程序,就全部爭點為完足之主張及提出相關證據,並經原審續行調查後,認無不適於辯論判決之情形,因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廢棄第一審判決,發回原法院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即難指為違法。另包含有第六條所列各款之系爭約定書,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引為論證(原審卷一四一頁)。而本件即令有上訴人所指符合該約定書第六條第三款所訂之情形,亦僅被上訴人「得」減少授信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非謂被上訴人「應」必然為之,且可認系爭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將因之而「無效」。上訴人以第一審或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盡其闡明之責,使被上訴人得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確定,並因而致伊不及以被上訴人偽造變造契約書(即隱藏合約書第六條至第十二條)為由,為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損害,有違同法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高孟焄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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