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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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十七行補充更正為「甲○○前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上旬某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將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過失致死、肇事逃逸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毋庸執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