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金富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罰金銀元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上揭有期徒刑及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6日入監執行,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揭拘役及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0日入監執行,98年1月5日縮刑期滿,98年1月6日出監。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4日入監執行,10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100年8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以上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於99年10月3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村街56之3號6樓住處。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時,經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陳金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揭
事實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7881號卷第4至7頁、第41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冒用 陳連城 簽名)、被告公共危險案機車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881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無視於法禁,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其已改過自新,不再喝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述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