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盟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0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5號、第7694號、第8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盟華之自白,及證人黃經洲、 黃紋泊 、 張又臻 於警詢時之指述,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1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20597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8日北警鑑字第100001734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0905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新北大橋電纜線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失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員 張育賓 、 何建樺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失竊現場照片6張、查扣贓物照片4張、查獲及起贓現場照片9張、行竊用機車照片1張等件存卷可稽,認定被告有3次加重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審酌被告許盟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6年8月27日執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易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36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日以9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足徵被告許盟華之素行不良,又被告許盟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癮習,致入不敷出,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攜帶兇器、徒手、毀越鐵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竊盜犯行,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咸非輕微,亦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且被告許盟華為竊取電纜線變價求現,而先後共同剪斷供新北大橋照明設備所用之電纜線,所為均已間接對道路交通人車往來之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自應嚴懲不貸,再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俱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又被告許盟華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由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實際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復說明依比例原則而綜合被告許盟華於本案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各宣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與被告許盟華於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有另宣告其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提起上訴僅汎稱:「判太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