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四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賭博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判決(該案犯罪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其所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三號判決(該案犯罪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後,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而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再經上訴於最高法院,業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及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從而,該二罪之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聲請人不察,誤向本院提起,難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