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草排二十七號,持炒菜用之鏟子,毆打其妻即告訴人甲○○頭部,造成告訴人甲○○頭部裂傷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及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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