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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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號
移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54─ABX4831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竹監苗字第54─ABX483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謂: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信義路口處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舉發「一、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二、攔停不停加速逃逸。」為由,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二點,罰鍰限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前繳納。異議人不服前開處分,以舉發時間在國外出差,不可能騎機車在該地違規。又異議人之機車業改為「銀色」,所舉發為「黑色」,而其機車三月底曾在新莊市違規被拖吊,在當時已改為「銀色」,有照片可證,請調閱該照片,因此上開舉發案件應非異議人所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於舉發違規時間並不在國內,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護照,上有四月十四日出境及四月二十三日入境之簽證一份為憑,應堪採信;又其所有之機車改為「銀色」,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被新莊分局以違規停車為由被拖吊至新莊拖吊場,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拖吊場之報告表函附照片顯示該車之車號及顏色為「銀色」無誤,有該函及照片六張可證,足認為真。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違規者,所騎之機車為黑色,亦有承辦警員 陳政義 所製作之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足證,顯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違規者應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駕駛之懸掛偽造或變造之FVZ─582車牌之黑色機車,而非異議人足堪認定。是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自堪採信。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元,並限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前繳納的處分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因此應請異議人前往監理機關變更機車顏色登記,避免因自己之疏失,而造成行政作業錯誤,並且浪費司法資源。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