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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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崁頂六六之一號住處,因向其父甲○○索錢未果,遂恐嚇其父稱:「要向你拿錢,你說沒有,要死大家一起死,要潑油燒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 莊榮燖 指述情節均屬相符,事証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業於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已取得告人之諒解等一切情況,仍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