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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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丙○○○
丁○○甲○○己○○戊○○相對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聲字第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捌拾陸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計算後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惟其中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送達郵費、差旅費及土地複丈費)共計二萬三千零五十九元,業經抗告人繳納在案,原審卻將上開金額再次計入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中,與事實不符,爰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係指有求償權人聲請確定得向他造求償之訴訟費用。是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以當事人於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且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人所支出之費用,因非求償權人所得求償之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確定之客體。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確認界址事件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八○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判決確定,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是依前所述,法院之裁定即應以相對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為其範圍,至抗告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義務人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聲請人得向抗告人求償之範圍,自不得將之列入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中計算。故本件抗告人已先支出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僅需再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及原裁定之程序費用,原裁定將抗告人業已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二萬三千零五十九元亦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中計算,而於主文中加以諭知,即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法官林靜雯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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