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祥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3月10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八二號自小客車搭載 李有中 、 李國全 、丙○○三人,沿金門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后園路段時,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撞及對向由 安立芬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五一號之輕型機車,致安立芬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安立芬之母乙○○指訴甚詳,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且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證人李有中、李國全、丙○○等三人,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正常行駛,沒有違規等語。從而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伍、本院查:
一、證人即最先抵達現場指揮交通之警員 張金烽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 伊有 參與系爭車禍前半部的處理,沒有第一時間看見車禍的情形,伊以無線電通知值班同仁叫救護車,並在旁指揮交通,等 廖文生 前來處理就交接回去了,現場車輛、被害人、散落物的情形大約如現場圖所繪製的情形,被害人在肇事車輛車道,黃線旁右邊一點點,機車位置記不得,沒有注意有無被拖行的痕跡,也沒有注意在場女子和其他三人身上有無血跡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號卷第114頁);又證人即到場繪圖之警員廖文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接獲報案到現場約三至五分鐘,汽車停放在往金城的車道上,被害人機車位置在汽車左前方約二、三十公尺,被害人倒臥在汽車的左前方,有看到血,沒有拖行痕跡,當時天色已暗,看不清楚,地上很濕,散落物從肇事車輛左後方開始,坐墊是在車輛左側中間,散落物在坐墊四周,機車行駛的車道只有機車和車牌,相距二十公尺以上,應以照片為準,沒有煞車痕,甲○○跟伊說車子是她駕駛等語(見本院91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害人倒臥在汽車的左前方,有看到血,沒有發現拖行痕跡,沒有發現刮地痕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號卷第121頁)。是本件警員到場處理時,離事發當時不到二十分鐘,天色已暗,地面潮濕,需指揮交通,肇事車輛位置、機車位置、被害人倒臥位置、散落物位置大致均如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地上有血跡,但無拖行痕跡等情,均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 蕭國耀 於90年3月12日警詢時證稱:安立芬是伊駐地鎮西連上的弟兄,勤務是每天上午8時許至連上報到處理文書業務,晚上再返回金湖鎮太湖幹訓班接受管理調度,當天於下午6時許服完勤務時,便騎乘WZM─五五一號輕型機車準備返回太湖幹訓班,故由鎮西往金湖方向行駛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55號卷第11頁);且本件依承辦警員廖文生在事故發生路段,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在現場以紅色漆標示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躺臥處、肇事車輛左前輪及左後輪停止點,機車坐墊碎片處等點,並由被告指認撞擊點並測量距離,且自被害人躺臥處到左前方營區巷口距離有一百一十一點八公尺等情,業據本院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當時係駕駛機車,沿環島南路由鎮西往太湖方向行駛,欲返回現場左前方幹訓班營區巷口等情,應堪認定。
三、且系爭機車車前輪往內縮,右避震器變形較為嚴重,把手向前彎曲,前輪鋼圈變形,車前護罩全部毀損,車體成V字形彎曲,右踏板毀損較為嚴重,機車後部零件大都存在,車龍頭整體向左彎曲;而系爭汽車左前側保險桿有被戳擊之痕跡,其旁並有往左側摩擦之痕跡,戳痕右邊約二十公分處間亦有偏左之摩擦痕跡等情,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係機車之右前側與汽車之左前側,亦堪認定。
四、另參酌證人李有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要去喝喜酒,由甲○○開車,我坐前座駕駛座右邊,後面坐李國全和丙○○,甲○○沒有喝酒,沒有打大哥大,也沒有聊天,事發當時天已經很黑,下著小雨,地面潮濕,要開大燈,但可以清楚看見前方路況,感覺有一道燈光約有七、八公尺左右,約幾秒鐘後,機車突然撞過來,甲○○的車子在自己的車道上,發生碰撞後,我們下車查看,我本來要去碰被害人,但李國全及丙○○要我不要碰他,我們就打電話報警,被害人倒在保險桿的前面,頭向車子,機車彈回被害人自己的車道,物品飛得到處都是,航警局的人有在現場,十分鐘後警察就到現場,救護車來的時候,才發現被害人倒臥的地方有血跡等語(見本院91年7月16日、91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伊坐後座李有中後面,上車時有和李國全寒暄,沒有和李有中及駕駛聊天,沒有看到李有中和駕駛聊天或打行動電話,當時感覺有燈光,車子就撞上,發生碰撞後,伊有下車查看,伊就向後面航警局的車子報案,車子停在我們自己的車道上,被害人倒臥在車子的左前方,不知道機車的位置,沒有觸碰死者(見本院91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李國全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目睹車禍經過,當時由甲○○開車,伊坐後座,下著細雨,視線、路況良好,行駛在金湖往金城方向快車道,時速約三、四十公里,突然對向車道一輛機車駛入我們所開的車道,直接發生對撞,人車飛了出去,碰撞發生後到警察來之前沒有移動二車及現場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55號卷第
9頁、第44頁)。雖證人李有中等三人當時均為被告之朋友,難免有迴護被告之情,惟證人李有中、丙○○、李國全等三人被訴涉犯偽證罪嫌,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該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無罪確定,且審酌當時交通流量需要警員指揮交通,被害人並無被拖行之痕跡等情形,證人李有中等三人應不致在大庭廣眾之下移動被害人或機車位置,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使自己及被告均陷於刑事訴追之理,是證人李有中等三人證稱:當時甲○○開車在自己的車道上,是機車突然撞過來,被害人倒在保險桿的前面,機車彈回被害人自己的車道,沒有觸碰死者、移動二車及現場等語,應屬真實可信。
五、綜合上述,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沿環島南路由成功往金湖方向行駛,途經后園路段,欲返回左前方幹訓班營區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該機車右前方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方發生對撞等情,洵堪認定,本件經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足認被告辯稱伊是正常行駛,沒有違規等語,應堪採信。又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雙向二車道之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未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亦無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少於半公尺之情事,是其業已遵守關於防止危險發生等相關交通法令規定,足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被告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雖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亦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六、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教官丁○○雖證稱:本件鑑定參考專業書籍、配合現場圖、照片及筆錄,根據照片及散落物分佈情形,伊判斷撞擊點在中央分向線之位置,汽車前面及機車前半部全部毀損,顯示當時撞擊力相當強,沒有辦法判斷車速,但依現場衝撞狀況,時速至少有五十公里以上,機車有可能彈回原來的車道,多長距離伊無法判斷,機車和汽車都有可能被移動過,伊的判斷可能是汽車跨越分向線云云(見本院92年1月6日審判筆錄)。然查以現場照片觀之,散落物係散落在中央分向線兩測之車道上,且汽車行向之車道分佈較多,機車行向之分佈較少,被害人亦躺臥在汽車車道(見91年度偵字第155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又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機車右側與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肯認(見91年度偵字第155號卷第121頁),又無證據足認現場確有經移動等情,均如前述,是該鑑定書及其證言認:係汽車跨越車道中央分向線直行,當發現機車前來之時,才將車駛回原車道閃避,以左向右偏斜的角度與機車對撞而肇事,機車於肇事後已被移動過云云,與前開證據相悖,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七、另卷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僅能證明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警方提供的照片確實與現場圖相符,但依據機車毀損程度來看,對方的車速一定很快,且停靠的位置一定不是撞擊點,對方可能是超車跨越了對向車道才會出車禍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155號卷第13頁、第46頁),僅係事後個人推測之詞,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諸情,本件被告辯稱伊係正常行駛,沒有過失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慶郎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