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移送(94年度士金簡字第1號),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或更正:㈠甲○○係於92年12月5日開戶。㈡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長腳」。㈢嗣於93年3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甲○○至臺北市○○區○○路○○號1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葉高島屋分行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及補發等手續,經該行行員發現其帳號與警示帳號相同因而報警查獲。㈣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94年2月
24日準備程序筆錄)。㈤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一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用貸款、手機簡訊詐財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甲○○明知將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予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因一時生活困頓,竟同意以換得生活物資之需作為帳戶出賣之對價,將其前揭帳戶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本件被告有幫助或共同常業詐欺之犯罪認識,且被告亦無實際參與犯罪者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共同犯罪意思,但其既對帳戶出賣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或其所屬之集團用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自應認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且係因失業在外遊蕩多年(遊民),經濟狀況不佳,為求三餐溫飽始出此下策,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觀後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