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塑膠罐壹個、玻璃球及塑膠套壹個、吸食器壹罐、塑膠插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8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5月
9日執行完畢。又其曾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3日及89年1月7日,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1432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第2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89年1月10日釋放。其後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偵字第762號提起公訴, 嗣其 於強制戒治執行中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0日釋放,其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於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0樓之15其女友 林岱蓉 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或捲煙點火燃燒等方式,連續施用之,一日多次。嗣於93年3月31日13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安非他命l包(淨重
0.01公克)、其所有供盛裝安非他命之塑膠罐1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及塑膠套1個、吸食器1罐、塑膠插管1支及與甲○○本件犯行無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2包、包裝袋2包及31個、尖插1支、塑膠墊片4片、電子磅秤1台、空瓶1個、帳冊1本、行動電話4支、注射器1支、葡萄糖
2罐、偽造之國民
100張、標籤紙若干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桃檢清字第00575號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淨重0.0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080007563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此外,並有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l包(淨重0.01公克)、其所有供盛裝安非他命之塑膠罐1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及塑膠套1個、吸食器1罐、塑膠插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曾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3日及89年1月7日,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1432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第
2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89年1月10日釋放。其後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偵字第762號提起公訴,嗣其於強制戒治執行中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0日釋放,其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等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88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89年5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其施用毒品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家庭、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施用之次數、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l包(淨重0.0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罐1個、玻璃球及塑膠套1個、吸食器1罐、塑膠插管1支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毋庸於本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