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58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0月5日北市裁一字第裁22--ACL501405號裁決(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CL501405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街○段無名巷口由西向北欲左轉通河西街一段時,其左前車頭與沿通河西街一段北向南行駛由 湯發雄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而肇事,經原舉發單位認其「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裁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湯發雄所駕車輛發生撞擊而肇事,惟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湯發雄跨越禁止超車之雙黃線逆向行駛所致,與受處分人支線道左轉並無關聯,原處分不正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經查,受處分人甲○○於
93年8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街○段無名巷口由西向北欲左轉通河西街一段時,其左前車頭與沿通河西街一段北向南行駛由湯發雄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而肇事,經原舉發單位認其「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裁罰新臺幣(下同)6
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受處分人係自屬支線道之無名巷口由西向北欲左轉通河西街一段,但湯發雄所駕車輛則因見路邊停車佔用車道,竟跨越雙黃線自北向南行駛,以致於該路口撞及受處分人因而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是依上情研判,受處分人行經交叉路口時業已遵守交通安全法規,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其應可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主張信賴原則,免負過失責任,亦即,受處分人依規定左轉,並無法預見湯發雄會自通河西街一段跨越雙黃線直行,其所得信賴者係一般合法謹慎之駕駛人均會依分向限制線之指示循序前進,故湯發雄之違規行為應自負其責,不應令受處分人受罰。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認定:「甲○○駕車無肇事因素,湯發雄跨越禁止超車線行駛,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有該會93年11月10日北鑑審字第09330358100號函及內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參。
五、綜上,本件事故係湯發雄跨越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受處分人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撞擊所致,受處分人就此並無何過失責任可言。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逕為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抗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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