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告丙○○
乙○○戊○○己○○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張亞婷 律師被告丁○○現所在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周春賢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周春賢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8日死亡,扣除其喪葬費用後,尚餘計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股票。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周春賢之配偶及子女,依法應由原告丙○○、乙○○、戊○○、己○○、甲○○及被告丁○○等六人平均繼承周春賢之財產,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周春賢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被告移居國外後,從未與家中聯絡,迄今行方不明,毫無音訊,致上開遺產無法自行洽領,爰提出本件訴訟,請准將被繼承人周春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丙○○為被繼承人周春賢之配偶,原告乙○○、戊○○、己○○、甲○○及被告則分別為周春賢之子女,周春賢於91年11月18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周春賢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業經本院依原告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向被繼承人生前往來銀行及股票發行公司分別函查屬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3年
9月15日函(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3年9月15日、93年9月17日函(卷二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台灣銀行營業部㈠函(卷二第60頁至第
61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93年9月20日函(卷二第63頁)等在卷足憑。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既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則原告等請求分割其遺產,即屬有據。本院鑑於被繼承人周春賢遺產僅有股票(投資)及存款二類,其中股票總股數不及二千餘股,倘以原物分割方式非但出現零股,且增加處分之不便,原告戊○○已表明願意單獨承受股票(卷二第176頁),因認應優先將股票分由其一人取得,不足部分以現金補之。查被繼承人周春賢遺產中,現金共為584,780元(115,009+450,000+2,646+143+
872+16,110=584,780),其持有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堂公司)股票共1,773股,每股價額為10.6元【周春賢遺產稅申報時所申報之慶堂公司股票共1,618股,其核定價額為17,150元,依此計算每股價額為10.6元(17,150÷1,618≒1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5頁)、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函(卷二第89頁)可稽,基此計算遺產中之股票總值為18,794元(1,773×10.6≒18,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遺產總額為603,574元(584,780+18,794=603,574),以每位繼承人應繼分1/6計算,每人應得100,596元(603,574÷6≒100,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將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又本院既准原告遺產分割之請求,雖未完全依原告請求之分割方式進行遺產分割,惟有關遺產分割之方法乃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就此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