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易字2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壹點零肆公克、壹點捌陸公克及殘渣)大痲壹包(重零點壹肆公克)、大麻煙煙捲伍支(總重壹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壹點零肆公克、壹點捌陸公克及殘渣)大麻壹包(重零點壹肆公克)、大麻煙煙捲伍支(總重壹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86年7月25日,以86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甲○○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7午5月13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49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88年4月15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3月30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5月4日確定,上開2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8年6月24日,以88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88年ll月19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5月26日及89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5月26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773號及89午2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89年度毒偵字第9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俊悔,於前案89年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92年2月12日晚間某時,在其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又另行起意,於94年l月18日上午,在板橋自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㈠92年2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前揭租屋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持有之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1.04公克、1.86公克及殘渣)、大麻l包(重O.14公克)、大麻煙煙捲5支
(總重l.36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l組、玻璃球5個;㈡於94年l月l9日15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6樓住處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先後2次遭警查獲時所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品科92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驗餘淨重各為
1.04公克、1.86公克及殘渣)、煙草及煙捲5支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7月9日北市鑑毒字第367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2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40003222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按。此外,並有吸食器l組、玻璃球5個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2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5月26日及89午2月22日釋放出所,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緝字第77
3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毒偵字第9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移送併案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已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另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規案件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7月25日,以86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甲○○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7午5月13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49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88年4月15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3月30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5月4日確定,上開2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8年
6月24日,以88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88年ll月19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於92年2月12日在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吸用第2級毒品,為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92年2月12日吸用第2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6月、94年1月18日吸用第2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4月,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屢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乃不知悔悟,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施用次數、方法等一切情況,認其求刑為適當,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期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1.04公克、1.86公克及殘渣)、大麻l包(重O.14公克)、大麻煙煙捲5支(總重l.3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預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l組及玻璃球5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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