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6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美娟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