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林欣宜
被   告  管惠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
定其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依約定得於特
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原告並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
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
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
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百分
之15;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遲延繳納未滿1個
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
約金200元,遲延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
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截至107年8月1日止尚積欠165,627元(含本金157,149
元、利息7,878元、違約金600元)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後僅
清償1,113元,依序沖償應收利息513元及違約金600元,尚
積欠164,514元(計算式:165,627元-1,113元=164,514元
)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
、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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