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976號
原   告  房佳樺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 律師
被   告  房佳緯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3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6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9,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房 吳素囍 於105年1月25日死亡,遺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4分之1)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等即如鈞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
件判決(下稱系爭前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原
告及訴外人 房佳德 各繼承3分之1,又兩造分別墊付如系爭
前案判決附表附表三、四所示之費用及代償債務,自繼承
開始時所繼承之遺產應先扣除上開墊付款項後,再以剩餘
遺產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詎被告獲悉系爭前案判決分
割遺產後,旋即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前案判決
認定之分割方法係由原告及訴外人房佳德各依2分之1之比
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並應各自補償被告3,819,832元,
致原告名下不動產不僅遭查封,連任職處所其他、執行及
營利之所得債權亦遭扣押與禁止處分,嗣因原告依前案判
決補償被告3,819,832元後,方得解封。然原告已代墊訴
外人 房吳素囍 下列款項:
1.系爭房地之臺灣銀行房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93,847元。
2.為系爭房屋投保之泰安產物居家綜合保險(火險及地震
險)之保險費885元。
3.107年地價稅22,003元、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1月8日
之房屋稅1,231元。
以上合計為117,966元,未於系爭前案判決中自所繼承之
遺產內按比例分擔扣除。又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繼承人共
同繼承,繼承人間負連帶責任,其中一繼承人先予清償,
得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求償,故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就上開款項按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39,322元(
計算式:117,966元x1/3=39,322元)。為此, 爰依 不民法
第179條、182條第2項、281條、1147條、1148條、1153條
、27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9,3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認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
,並援引民法第180條第3款抗辯,惟原告僅係單純先予繳
納,再向被告請求而已,被告論證過於速斷。
2.被告主張自103年至105年間替被繼承人房吳素囍代墊臺灣
銀行房屋貸款71,300元,惟被告僅提出匯入被繼承人房吳
素囍帳戶之金額明細,只能看出有錢進入被繼承人之帳戶
,並不能認定是房貸,且被告未提出其他佐證,不足採信

3.被告認原告墊付之107年地價稅23,332元、房屋稅1,231元
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辦理,無權利保
護必要,惟參諸前案判決,兩造同意由遺產償付者,僅係
指自被繼承人房吳素囍死亡後至判決時所列載墊付之遺產
管理必要費用及代償債務數額,不包括判決訴訟進行中未
列載部分。
4.被告認火險、地震險因原告為保險契約要保人,僅原告有
繳納義務,惟被告於107年8月23日至108年8月23日期間仍
係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對保險標的有利害關係,倘保
險標的於保險期間因火災或地震受有滅失或毀損,則被告
無法獲得補償及仍須清償被繼承人房吳素囍積欠銀行之房
貸,豈可因原告基於善意且保險標的為3人公同共有之故
,而讓被告可執僅原告1人為要保人,並依保險法規定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而持以抗辯並藉此脫免償付之責。
5.被告主張其代被繼承人房吳素囍支付瓦斯費、自來水費、
有線電視費、臺電費用,惟其提出之單據,部分有便利商
店收款蓋章,部分沒有蓋章,且被告抵銷金額的期間,原
告並未住於該址,自應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所指系爭債務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中有關臺銀貸款部分,顯係就同一事件重覆提起訴訟
,而有違一事不再理,縱令原告確有因清償臺銀房屋貸款
而為給付,其於給付時亦明知關於被告部分並無給付之義
務,故原告就此部分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
還。
(二)原告請求之火險及地震險保險費部分,依原告所檢附泰安
產物居家綜合保險保險單記載,該保險單之要保人為原告
,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原告本即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
之人,被告既非該保單之要保人,自非負有交付保險費義
務之人。
(三)原告請求之107年地價稅、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1月8日
之房屋稅部分,應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辦理,而以遺產支付,原告提起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被告前於103年至105年間亦曾為被繼承人房吳素囍代墊系
爭房屋之臺灣銀行房貸71,300元、106年地價稅23,332元
及105年4月至107年12月之大臺北瓦斯費、自來水費、有
線電視費、臺電費用共14,280元,合計被告代墊108,912
元,按民法第1153條規定,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房佳德對
於被繼承人房吳素囍上開債務本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且應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負擔之,被告
對原告應有36,304元債權(計算式:108,912元x1/3=39,
322元),自得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以之與應給付原
告之款項相抵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判決之實
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強制解決
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係就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做之規定,申言之,判決之
既判力,以訴訟標的(即當事人以訴或反訴所主張或否認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經查,
兩造所涉之系爭前案係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就渠等對被
繼承人房吳素囍之遺產繼承權涉訟,且原告主張之上開款
項未於系爭前案中經審酌,有系爭前案判決及本院調閱之
系爭前案案卷可憑。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代墊前揭費用,
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81條連帶債務人間之償還
請求權等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部分,實難認本件之訴
訟標的於系爭前案中業經裁判,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是以,被告以系爭前案為據,主張原告提起之本件
訴訟為前案既判例所及且無訴之利益,實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放款借據、臺灣銀行
增補約據、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放款利息收據、放
款收回明細單、系爭房地之107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
稅繳款書、108年房屋稅繳款書、108年房屋稅成功交易紀
錄明細表、泰安產物居家綜合保險保險單暨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曾支付上開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93,847元
、保險費885元、地價稅22,003元、房屋稅1,231元共計11
7,966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
置辯,且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71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繼承人房吳素囍臺灣銀行存摺節錄影本
及被告存摺封面影本、前案判決鑑價報告檢附之土地、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大臺北瓦斯費、自來水費、有線
電視費、臺電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亦有36,304
元之債權可資抵銷,是否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1153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認定如下:
1.系爭房地之臺灣銀行房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93,847元部分

該房屋貸款係由被繼承人房吳素囍所申貸,自屬兩造繼承
之債務,且未於前案判決扣除,依上開規定,應由繼承人
3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負擔之,是系爭債務93,847元應
由繼承人3人即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房佳德各自按應繼分
負連帶責任。該筆房屋貸款在原告清償之範圍內,被告亦
同免責任,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
3分之1負擔上開貸款本金及利息31,282(計算式:93,847
元×1/3=31,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2.為系爭房屋投保之泰安產物居家綜合保險(火險及地震險
)之保險費885元部分
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查原
告乃上開泰安產物居家綜合保險之要保人,有原告提出之
該保險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要保人即原告為負有交
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該保險費亦非屬兩造之繼承債務,原
告主張被告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上開保險費用,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3.107年地價稅22,003元、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1月8日之
房屋稅1,231元部分
系爭房地之107年地價、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1月8日房
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與訴外人房佳德,有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107年地價稅繳款書、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
,上開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均列載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房佳
德等3人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上開稅捐應由被告負擔3分
之1,尚無違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稅款7,
745元(計算式:(22,003元+1,231元)×1/3=7,7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027元(計算式:
31,282+7,745元=39,027元
(四)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36,304元債權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103年至105年間曾為被繼承人房吳素囍代墊
系爭房屋之臺灣銀行房貸71,300元、106年地價稅23,332
元及105年4月至107年12月之大臺北瓦斯費、自來水費、
有線電視費、臺電費用共14,280元,合計代墊108,912元
,故原告應按應繼分比例即3分之1負擔36,304元,被告自
得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相抵銷。惟其主張為原告否
認,茲就被告主張之金額及項目認定如下:
1.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代墊系爭房屋之臺灣銀行房貸71,3
00元部分:
被告主張代墊71,300元之款項,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房吳素
囍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節錄影本及被告之華泰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匯款至被繼承
人房吳素囍之帳戶,惟無從逕認匯款之原因、用途係為繳
納房屋貸款,況臺灣銀行館前分館以108年8月14日館前放
密字第10850004951號函函覆本院稱:經查借款人於本分
行訂借貸款金額為捌拾萬元,其貸款清償記錄均已現金至
臨櫃繳納,無法確認清償人為何」等語,此外,被告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
分主張,自難憑採。
2.被告墊付系爭房地106年地價稅23,322元部份:
被告主張曾墊付106年地價稅23,322元部份,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以採信。惟該筆稅款業於系爭前案判決中予以扣
償,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系爭前案判決附表參編
號2),是被告自不得再持該筆稅款主張抵銷,被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被告墊付瓦斯費部分:
被告主張其支出瓦斯費,業據提出繳費通知單為證,惟一
被告所提出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
,系爭房地瓦斯用戶為被告,足認被告為瓦斯設備之申請
人,則因使用瓦斯所生之費用自應由申請人即被告負擔,
故被告主張主張原告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實屬無據。
4.被告墊付有線電視費用、自來水費、臺電費用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支出有線電視費、自來水費、臺電費用,業據
提出繳費明細、繳款證明等為證,惟依被告提出之繳費單
據,無從認定此部分費用之繳費義務人究為何人,則其據
以主張原告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亦屬無據。
5.綜上,被告以其對原告有上開36,304元之債權,主張抵銷
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99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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