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
複訴訟代理 陳美鳳 住同上
人
被 告 王力 機能食材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兼法定代理 黃振榮 住同上
人
居新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零
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
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力機能食
材有限公司(下稱王力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4月29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088027876號函為解散登記,又被告王力公司為
一人公司,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41至44頁),依上規定,被告黃振榮為被告王力公司之清算
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力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與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開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震開公司提供SHARP/M-SH-MX2614N彩印機乙
台(下稱系爭彩印機)予被告王力公司使用,約定租賃期間
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2,205元,並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彩
印機之供應品,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月計張基本費為367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
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負責人即被告黃振榮應負連
帶責任。詎被告王力公司自第5期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
迄今尚積欠原告震開公司97,020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租
金2,205元×1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2,205元×43期=97
,020元)、被告2人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16,751元(計算式
: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970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
約金367元×1期×43期=16,751元),原告屢次催討,未
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
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開
公司9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㈢請
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稱:不問被告王力公司何時將系爭影印機歸還,
均須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繳納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
三、被告2人答辯稱:系爭彩印機已於108年4月歸還,被告王
力公司已結清系爭彩印機之租金,則就被告王力公司未使用
系爭彩印機之部分無須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力公司與原告2人簽訂營業型租賃契
約書,惟被告自108年4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
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回執、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
依約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情,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茲述如下:
㈡就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3項第1款、第
6條第1項約定,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1期(含)以
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契約發生終止
效力;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
計張費用。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
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百分之8加計遲延利息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王力公司自第5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已到期系爭彩印機
之租金2,205元及其計張費用924元,並經原告2人於108
年4月23日以新店郵局第000350號存證信函催繳上開欠款,
惟被告王力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2人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震開公司、震旦行
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
金2,205元、計張費用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人之翌日即108年9月25日(參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就違約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若干?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參照)。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
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
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
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
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
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費總額之
違約金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
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
應商(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故原告2人依上約定請求
被告王力公司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原告震開公司既已
取回系爭彩印機,可將系爭彩印機再行出租,原告震旦行公
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毋庸再提供被告王力公司相關耗材及
紙張,則關於原告震開公司、震旦行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王力
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94,815元(2,
205元×43期=94,815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15,781
元(367元×43期=15,781元)之違約金,即屬過高,本院
權衡兩造所受損害及可享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就系爭彩
印機之違約金應酌減至相當於20期租金44,100元(2,205元
×20期=44,100元)及20期之計張基本費7,340元(367元
×20期=7,340元)為適當。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可歸責於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費總額予出租人作為違
約賠償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依上說明,
就違約金部分,均無從請求年息百分之8之遲延利息損害賠
償。
㈣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
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是被告黃振榮既為被
告王力公司之負責人,依約自須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予
原告震開公司46,305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205元+違約
金44,100元=46,305元),及其中2,205元自108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8,310元(計算式:積欠基本紙張
費970元+違約金7,340=8,310元),及其中970元自10
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