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7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高○亨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1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156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高○亨不罰。
扣案之手電筒型電擊棒壹支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高○亨(行為時未成年,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明知手電筒型電擊棒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具殺
傷力之器械,竟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凌晨0時40分前某時
許,將手電筒型電擊棒1支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後,騎乘系爭機車而無故攜帶之。
嗣因被移送人於108年9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
永和區中正橋橫移門外之河堤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在系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該手電筒型電擊棒1支,
始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及同法第63條第
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亦有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固提出扣案電
擊棒1支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為證。然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辯稱:該扣案電擊棒非伊所有
,伊原本也不知道系爭機車內有該電擊棒,伊不是系爭機車
車主,該機車係向他人借用,且伊另位許姓友人(真實姓名
詳卷)也會使用該機車,伊不知道扣案電擊棒係何人置入該
機車內等語,參以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確非被移送人乙情,有
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系爭機車既非被移送人所有,且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已陳明其他曾使用系爭機車之人,而移
送機關並未就此提出得以佐證扣案電擊棒確為被移送人置入
該車後持以攜帶乙節之補強證據,本件實難全然排除被移送
人所辯前情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
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又沒入,與其他
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
:三、查禁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後段、第2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電擊棒1支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爰依上開規
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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