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9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張國能
許煌易
廖啟邦
被 告 周耀廷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周紹賢
被 告 周曉婷 (即 黃瑞香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曉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瑞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耀
廷、周紹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周耀廷、周紹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周曉婷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瑞香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曉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
告周曉婷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耀廷於民國91至92學年就讀中國技術學院
(現改為中國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訴外人黃瑞香、被告周
紹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2筆,計新臺幣(下同)共61,472元(下稱系爭第
一筆貸款)。被告周耀廷另於94至95學年就讀南華高中期間
,邀同被告周紹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121,216元(下稱系爭第二
筆貸款)。上開二筆貸款均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
(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
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
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108年3月22日
)起91年度就學期間改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
分之0.5機動計算;92至95年度就學期間依當時原告牌告基
準利率加碼週年息百分之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
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
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
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
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詎被告周耀廷違約未履行
償還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周
耀廷一次給付系爭第一筆貸款尚欠之本金16,059元及系爭第
二筆貸款尚欠之本金39,020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而訴外人黃瑞香、被告周紹賢分別為前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訴外人黃瑞香
於102年8月23日死亡,而被告周曉婷、周紹賢、周耀廷為其
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周曉婷辯稱:被告周曉婷未曾向原告借款,何來欠款
之說。又被告周曉婷已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並已依法提
出遺產申報,亦刊載於民眾日報,且從未繼承被繼承人黃
瑞香之財產,被告周曉婷並不知悉被繼承人黃瑞香向原告
借款之事,且原告事隔10幾年才來請求,被告周曉婷主張
時效抗辯。
(二)被告周紹賢辯稱:被繼承人黃瑞香已於102年8月23日死亡
,曾向鈞院寄出拋棄繼承聲請狀,並有登報證明拋棄繼承
。又其為單親爸爸,且需照顧高齡失智母親,自身年事已
高,沒有工作,自103年起,已申請特殊境遇家庭,也得
到市政府許可函,望能優惠減免分期償還或以若干折數,
一次清償。
(三)被告周耀廷則稱:希望原告撤回對被告周曉婷起訴之部份
。被告周耀廷從中國技術學院辦理離校後就去南華高中就
學,在南華高中就讀期間還沒有開始攤還貸款。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周耀廷邀同訴外人黃瑞香、被告周紹賢為連帶
保證人,申辦系爭第一筆貸款,迄今尚欠本金16,059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邀同被告周紹賢為連
帶保證人,申辦系爭第二筆貸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9,020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訴外人黃瑞香於
102年8月23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借據3份、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帳卡明細表6份、臺灣銀行
基本放款利率表、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表等資料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惟被告均否認
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
為訴外人黃瑞香之繼承人?系爭第一筆貸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
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
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
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
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
1162條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周紹賢為訴外人黃瑞香之配
偶,被告周耀廷、周曉婷則為訴外人黃瑞香之子女即直系
血親卑親屬,此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3人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又訴外人黃瑞香於102年8月23日死亡,被
告3人並0未辦理拋棄繼承,而係由被告周紹賢向本院聲請
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司繼字
第1480號裁定准對訴外人黃瑞香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
示催告,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有本院家事法庭108年5
月23日北院 忠家靜 102年度繼字第1480號函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1480號陳報遺產清冊
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關於拋棄繼承部分之抗辯,顯有誤
會,被告3人自均為訴外人黃瑞香之繼承人。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耀廷向原告申辦系爭第一筆、
第二筆貸款,貸款契約就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分別約定:
「(一)本借款之本金,借款人應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
段(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於一年內分十二期,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六)借款人因故退學或就業後未繼
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貸款
。」、「(一)本借款之本金,除另有約定外,借款人應
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在職專班
學生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之日)起,按每一學期
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四)借款人因故退學或
休學後未繼續就學者,應於學業終止後滿一年之日起,準
用第(一)款約定方式開始攤還本借款,但在職專班學生
應自學業終止之日起,準用第(一)款約定方式開始攤還
本借款。」,有前揭借據3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周耀廷
於90學年度第二學期轉入中國技術學院(91年02月),91
學年度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正式在學(91年8月至92年6月
),92-93學年度休學(92年8月至94年8月),93學年度
第二學期休學中提前自中國技術學院離校(94年3月16日
),93學年度第一學期開始進入南華高中就讀,於96年6
月畢業等情,有中國科技大學108年11月8日中科大教字第
1080010654號函及臺北市私立南華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
108年9月18日北市南華教字第10809002500號函在卷可佐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周耀廷之請求權,應自被告
周耀廷該階段學業完成畢業後一年即97年6月起始得行使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97年6月間起算。原告係於108年
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相關帳款,有本件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自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
,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被告周曉婷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上開帳款請
求權亦未逾消滅時效,則被告周曉婷即應於繼承訴外人黃
瑞香遺產之範圍內,就系爭貸款一之帳款與被告周耀廷、
周紹賢連帶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周曉婷雖另辯稱並未繼承
到遺產等語,惟被告周曉婷是否實際繼承黃瑞香之遺產,
僅涉及原告有無得向被告周曉婷執行求償之財產,核與本
件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周曉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瑞香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周耀廷、周紹賢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另訴請被告周耀廷、周紹賢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周曉婷於繼承
被繼承人黃瑞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耀廷、周紹賢連帶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一
┌─┬─────┬─────┬───────────┬──────────────┐
│編│借款金額│尚欠金額│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利率│起迄日│
├─┼─────┼─────┼───┼───────┼────┼─────────┤
│1│30,736元│7,949元│1.15%│自107年9月1日│0.115%│自107年10月1日起至│
│││││起至108年3月21││108年3月21日止│
│││││日止│││
│││├───┼───────┼────┼─────────┤
││││5.536%│自108年3月22日│0.5536%│自108年3月22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108年3月31日止│
│││││├────┼─────────┤
││││││1.1072%│自108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
│2│30,736元│8,110元│1.15%│自107年9月1日│0.115%│自107年10月1日起至│
│││││起至108年3月21││108年3月21日止│
│││││日止│││
│││├───┼───────┼────┼─────────┤
││││4.16%│自108年3月22日│0.416%│自108年3月22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108年3月31日止│
│││││├────┼─────────┤
││││││0.832%│自108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
附表二
┌─┬─────┬─────┬───────────┬─────────────┐
│編│借款金額│尚欠金額│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利率│起迄日│
├─┼─────┼─────┼───┼───────┼───┼─────────┤
│1│30,066元│9,475元│1.15%│自107年9月1日│0.115%│自107年10月1日起至│
│││││起至108年3月21││108年3月21日止│
│││││日止│││
│││├───┼───────┼───┼─────────┤
││││4.16%│自108年3月22日│0.416%│自108年3月22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108年3月31日止│
│││││├───┼─────────┤
││││││0.832%│自108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
│2│29,626元│9,593元│1.15%│自107年9月1日│0.115%│自107年10月1日起至│
│││││起至108年3月21││108年3月21日止│
│││││日止│││
│││├───┼───────┼───┼─────────┤
││││4.16%│自108年3月22日│0.416%│自108年3月22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108年3月31日止│
│││││├───┼─────────┤
││││││0.832%│自108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
│3│31,511元│10,214元│1.15%│自107年9月1日│0.115%│自107年10月1日起至│
│││││起至108年3月21││108年3月21日止│
│││││日止│││
│││├───┼───────┼───┼─────────┤
││││4.16%│自108年3月22日│0.416%│自108年3月22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108年3月31日止│
│││││├───┼─────────┤
││││││0.832%│自108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
│4│30,013元│9,738元│1.15%│自107年9月1日│0.115%│自107年10月1日起至│
│││││起至108年3月21││108年3月21日止│
│││││日止│││
│││├───┼───────┼───┼─────────┤
││││4.16%│自108年3月22日│0.416%│自108年3月22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108年3月31日止│
││││││││
│││││├───┼─────────┤
││││││0.832%│自108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