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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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2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VISA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11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若未依限繳付或未繳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應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自92年7月5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除使用向原告申領
之信用卡消費記帳外,並以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可用信用卡額度內,申請「好好睡8專案」之通信預支貸款,金額分別於為300,000元及80,000元,貸款期數皆為20期,並於分別於93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撥入被告於申請書所指定之帳戶,依「好好睡8專案」申請書約定事項第7條:「在分期付款期間若信用卡發生停用,則須一次付清剩餘的分期金額,不得再享分期之便利」,另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倘未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繳款,原告得停止被告系爭信用卡之使用,並要求全部繳清應付款項,詎料被告自94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任何金額,尚欠原告金額共計763,786元(本金756,362元,利息7,424元)未為給付,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之。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貸款申請書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違約金部分自94年5月19日起6個月內,按月給付1,500元之違約金,嗣因原告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訴之變更例外規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貸款申請書等證物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63,7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