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5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李周 企業有限公司
應受兼法定代理人甲○○
應受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嗣更名為現行名稱。原告合併前,富邦商業銀行與被告李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李周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止,自九十二年六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於當月十七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九七按月固定計付。就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李周公司就上開借款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契約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總計尚欠五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款契約書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