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嘉監義字第裁76--LAA0049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決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駕駛Y6-2895號自小客車與乙○○騎乘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發生車禍,當時兩造係同方向行車,因乙○○所騎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且無照駕駛並載有小狗,致使騎乘不穩而與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後視鏡發生碰撞,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快車道,並未超速,並無違規等語。
二、原裁決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Y6-2895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道由東向西行駛,行至民權路二十四號前,適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側,因而雙方發生碰撞致乙○○倒地並受有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超越時位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之規定,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三、查:異議人經傳訊到庭,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然係乙○○騎乘機車進入快車道而擦撞其汽車後視鏡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而乙○○到庭供述亦肯認異議人所述內容,輔以現場圖所示:雙方撞擊點確實係發生在該處快車道上,足徵異議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則本件既係因乙○○騎乘機車侵入快車道後與異議人所駕車輛後視鏡擦撞致跌倒受傷,尚難逕認異議人有超車未保持適當距離之違規,原裁決認定事實核屬違誤,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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