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日期更正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丙○○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各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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