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 劉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被告 劉繼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492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5月18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49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在貴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42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該執行案件債務人 陳振興 (下稱債務人陳振興)之債權為通謀虛偽而詐害其債權,因而對原告在該執行案件之分配款聲請假扣押,經貴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31號,裁定核准後,由貴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357號將原告之分配款3,539,305元,於97年8月5日提存於貴院提存所。經原告聲請被告限期起訴後,雖被告起訴,由貴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97年度訴字第2070號)審理,被告因兩次合法通知不到庭被視為撤回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時效視為不中斷,早已超過限定10日之起訴期限,依法其假扣押強制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自始不當。嗣原告以假扣押原因事實消滅,向貴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經貴院予以准許撤銷。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而撤銷者,債權人應配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被告假扣押執行案件使原告無法進行利用及順利週轉,嗣後撤回起訴視為無理由,其假扣押自始不當,故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原告於101年2月16日取回遭扣押之分配款,經國庫銀行計算後共發給3,555,996元(即扣押款3,539,305元及利息16,751元),惟原告仍因此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有利息之損害,原告自97年8月5日至101年2月16日取回之日止,共3年又196日,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共損失627,243元,扣除國庫前揭支付之利息16,751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10,492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492元。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98年8月14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即劉繼春起訴請求陳振興損害賠償事件,經一審判決陳振興應給付劉繼春11,825,520元,並准劉繼春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准予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該案債務人陳振興假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54249號於被告劉繼春提供擔保金後,對債務人陳振興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拍賣,嗣原告於97年2月12日,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757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中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陳振興應給付原告劉淑真13,060,9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6月23日製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原告劉淑真獲得分配之金額為3,539,305元。被告旋於97年7月1日以原告劉淑真與陳振興間關於前揭確定支付命令據以核發之債權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劉淑真前揭分配金額為假扣押,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31號准予被告劉繼春於供擔保後得對原告劉淑真之財產於3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被告劉繼春即提供120萬元作擔保,將原告 劉淑貞 在本院前揭96年度執字第542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3,539,305元執行扣押,上開分配款即以97年度存字第3367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575號裁定命被告劉繼春應於一定限期起訴內起訴。被告劉繼春即於97年8月15日以劉淑真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70號審理,復在100年8月9日追加債務人陳振興為被告(改分案號為100年度重訴字第324號)【以下稱本案訴訟】,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因劉繼春於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劉繼春復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即依法視為劉繼春撤回起訴及追加之訴。原告遂於100年12月26日以假扣押原因消滅,聲請本院依97年度裁全字第1053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本院97年執全字第2357號強制執行撤銷,並領回前揭分配款3,539,305元,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59號裁定將97年裁全字第5031號假扣押裁定撤銷後,由原告於101年2月7日向本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取字第201號取回3,539,305元,並由國庫發予利息16,751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前揭假扣押自始不當,起訴後兩次未到庭,視為撤回起訴,等於未起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等語。惟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民事訴訟法何以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未依限起訴」、「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形,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另設損害賠償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663條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乃針對「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即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債權人未依限起訴」及「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債權人根本未提起本案訴訟,僅係濫用保全處分達到其他目的」等,債權人對於其所保全請求之不存在明顯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特別做出此時債務人毋需證明債權人具有故意、過失,債權人即應就債務人因此保全處分所生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以避免保全程序之規定遭到濫用。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5031號審酌後,裁定准許被告提供擔保,得對原告之財產於3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此一裁定並未經原告提起抗告,而經抗告法院撤銷之情形,顯與前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已有不符。又雖然本案訴訟因被告兩次經合法通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主張假扣押原因消滅,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嗣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59號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31號裁定,業如前述,則本件假扣押之撤銷亦非債權人(即被告劉繼春)所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要件未合。此外,本件被告確有於97年8月15日提起本案訴訟,並非「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本案訴訟歷經97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0日、98年2月23日、7月27日【另因被告劉繼春與債務人陳振興間之損害賠償訴訟仍另案審理由,故本案訴訟於98年7月28日裁定停止】、100年7月25日、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而被告於訴訟中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被告嗣於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送達亦未到庭,依法視為撤回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0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7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雖然原告主張被告之訴既經視為撤回起訴,則依民法第129第1項第3款、第131條之規定,時效不中斷,被告已逾限定10日之起訴期限云云,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31條有關時效不中斷之規定,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請求權時效繼續進行而言,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之「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期間」並非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二者並不相同,原告援引時效中斷之相關規定,容有誤會。又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固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然此係因起訴發生之訴訟繫屬之法律效果,而在撤回(或視為撤回)時,擬制的給予訴訟繫屬溯及消滅的法律效果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所謂之「未於一定期間起訴」,其規範的目的是在促使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免使假扣押之狀態處於未能懸而未決之情形,如債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致生債務人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故「視為撤回」之情形是否解釋為「未於一定期間起訴」,非無審究之必要。而審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防免債權人之濫用假扣押制度,利用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假扣押,任其假扣押之暫定性浮動狀態長久繼續存在,造成債務人之經濟上及精神上之危害,卻徐徐不急於提起本案訴訟以求訟爭之終局解決而設,則於債權人在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已經起訴之情形,債務人因債權人之本案訴訟不起訴所受浮動狀態之不利益已不存在,縱債權人又撤回起訴,亦已構成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從而假扣押債務人於此情形,並不會因此再受有因假扣押暫定浮動狀態之不利益。況且,縱使在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提起本案訴訟,而遭「敗訴」判決之情形,尚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尚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在起訴後,事後撤回起訴,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無從認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以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明定:「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即法院裁定命起訴之期間)內起訴」之規定,解釋上應不包括已起訴嗣後撤回或視為撤回之情形,僅在債權人於法院命限期起訴,而未於該期限內起訴,始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無過失賠償責任。綜上,原告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無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著有明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上開之損害,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且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查,本件被告於對原告聲請並執行假扣押後,依法於一定期間起訴,該本案訴訟歷經3年,多次審理期日審理及證據調查後,始因被告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且關於被告所疑原告及債務人陳振興間疑似通謀虛偽乙情,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嗣雖該署97年度偵字第10360號對原告及債務人陳振興均為不起訴書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惟此尚足見被告之所以對原告為之假扣押,應係主觀上確信原告及債務人陳振興間關於前揭支付命令之債權有通謀虛偽之事實,而為保障其權利依法所為之假扣押聲請。被告所為前揭假扣押行為,既係依法聲請之保全程序,自難認被告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此外,本件原告僅陳稱被告於本案之訴經視為撤銷,應該認為自始不當,惟未能具體陳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自難認被告假扣押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對其所為之假扣押致其受有損害,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4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6,72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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