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繹元33歲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48、5635、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繹元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鑰匙伍支、鐵鉗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繹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7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及3月確定。上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年籍、音譯「 陳至中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汽車電瓶2顆係「陳至中」竊取而來之贓物(為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清潔隊所有,於100年5月17日,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並藏放在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伺機準備變賣。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詳細犯罪方法如附表所示)。嗣於100年5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6之13號前,為警逮捕查獲,扣得蘇繹元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鑰匙5支、鐵鉗1支,蘇繹元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附表編號4、5、6所示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 張世忠 、 李明傳 、朱 淑珍 、 呂健誌 、林 東明 、莊 柏謨 、 洪薇雅 、 黃宥銘 、詹 崴丞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 朱玄貴 、 梁育榕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忠、李明傳、 朱淑珍 、呂健誌、 林東明 、 莊柏謨 、洪薇雅、黃宥銘、 詹崴丞 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員 劉福成 之職務報告,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警員依其現場處理之狀況所製作之報告,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均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證據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係警員依其職務於尋獲失竊車輛時製作之紀錄,揆諸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資源回收業者每日買賣之對象甚多,若不依據紀錄,亦難以單憑記憶陳述登記簿所記載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㈣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附表編號7以外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辯稱:附表編號7所示汽車係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偷的,伊僅在旁把風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不詳姓名年籍、音譯「陳至中」之成年男子交付之
汽車電瓶2顆係「陳至中」竊取而來之贓物(為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清潔隊所有,於100年5月17日,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並藏放在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忠、證人朱玄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警員職務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查獲汽車電瓶照片8張(分見100年度偵字第4648號偵卷第16頁、第75頁、第73至74頁、第17頁、第18頁、第14-15頁、第22-23頁)為證,堪予認定。
㈡本件被告於偵訊中坦承附表編號7之犯行係由其下手行竊,
「阿忠」在旁把風,且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未親自行竊而僅在場把風。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與「阿忠」共同行竊,推由伊下手偷車而由「阿忠」把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648號偵卷第51頁背面、第66頁),與其前揭辯解自相矛盾,其所辯是否為真,尚有可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後來車子是我開去用,阿忠沒有得到什麼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若真係阿忠下手偷車,卻未得任何好處即將竊得車輛交被告使用,顯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㈢本件被告其餘犯行,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可資佐證(證據所在卷宗頁數,均詳如各附表所示),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鐵鉗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既攜之竊取財物,即屬攜帶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3、4、6、7、8)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1、5)。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犯行,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多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為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 蔡信隆 自首,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又收受贓物,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係竊取使用中之電纜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竊取之 馬達 重達
359公斤,對被害人損害非輕,惟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鐵鉗1支、鑰匙5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
2支、電瓶9顆、已剝皮電線1包、扳手4支、美工刀1支、刀片1盒、起子1支、鐵條2支、電源變壓器1個等物,則屬與本案無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表:
┌──┬────┬───────────┬───────┬───────┐│編號│遭竊財物│竊盜行為│證據所在頁數│主文│├──┼────┼───────────┼───────┼───────┤│1│電纜線之│100年3月7日下午5時│被告自白:│ 蘇繹文 攜帶兇器│││燒紅銅3│許,蘇繹元在彰化縣芬園│100年度偵字第│竊盜,累犯,處│││○○○鄉○○路○段○○○號,持│5635號偵卷第4-│有期徒刑拾月,││││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6頁、第32-37頁│扣案之鐵鉗壹支││││鐵鉗竊取告訴人李明傳所├───────┤沒收。││││有之電纜線之燒紅銅3公│證人即告訴人李│││││斤得手。│明傳之證詞:││││││同上偵卷第10-1││││││1頁│││││├───────┤│││││證人梁育榕之證││││││詞:││││││同上偵卷第7至││││││9頁│││││├───────┤│││││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1││││││份:││││││同上偵卷第15-1││││││6頁│││││├───────┤│││││指認現場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22頁││├──┼────┼───────────┼───────┼───────┤│2│鐵17公斤│100年3月9日上午11時│被告自白:│蘇繹元竊盜,累│││、紅銅電│許,蘇繹元在彰化縣芬園│100年度偵字第│犯,處有期徒刑│││線22○○○鄉○○路○○○號,徒手竊│5635號偵卷第4-│肆月。││││取告訴人朱淑珍所有之鐵│6頁、第32-33│││││17公斤、紅銅電線22公斤│頁│││││得手。├───────┤│││││證人即告訴人朱││││││淑珍之證詞:││││││同上偵卷第12-1││││││3頁、第39-40頁│││││├───────┤│││││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1││││││份:同上偵卷第││││││15-16頁││├──┼────┼───────────┼───────┼───────┤│3│馬達1個│100年3月28日下午3時│被告自白:│蘇繹元竊盜,累│││359公斤│許,蘇繹元在彰化市福田│100年度偵字第│犯,處有期徒刑││││里維新路61號,徒手竊取│5635號偵卷第4-│陸月。││││告訴人呂健誌所有之馬達│6頁、第32-37│││││1個得手。│頁│││││├───────┤│││││證人即告訴人呂││││││健誌之證詞:││││││同上偵卷第14頁││││││、第41-43頁│││││├───────┤│││││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1││││││份:││││││同上偵卷第15-1││││││6頁│││││├───────┤│││││指認現場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23頁││├──┼────┼───────────┼───────┼───────┤│4│馬達1個│100年5月5日上午9時│被告自白:│蘇繹元竊盜,累│││40公斤│許,蘇繹元在彰化縣芬園│100年度偵字第│犯,處有期徒刑│○○○鄉○○村○○街○○○號前│6390號偵卷第5-│參月。││││,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東明│7頁、100年度│││││所有之馬達1個得手。│偵字第4648號偵││││││卷第105-106頁│││││├───────┤│││││自白現場草圖1││││││張:││││││100年度偵字第││││││6390號偵卷第16││││││-1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東明之證詞:││││││同上偵卷第8頁│││││├───────┤│││││指認現場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8頁│││││├───────┤│││││扣案之鐵鉗1支││││││:100年度偵字││││││第4648號偵卷第││││││127-128頁││├──┼────┼───────────┼───────┼───────┤│5│電纜線4│100年5月16日下午3時│被告自白:│蘇繹元攜帶兇器│││公斤│許,蘇繹元在臺中市烏日│100年度偵字第│竊盜,累犯,處│○○○區○○○段地號00000000│6390號偵卷第5-│有期徒刑捌月,││││號工寮旁電桿,持客觀上│7頁、100年度│扣案之鐵鉗壹支││││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鉗竊│偵字第4648號偵│沒收。││││取告訴人莊柏謨所有之電│卷第105-106頁│││││纜線4公斤得手。├───────┤│││││自白現場草圖1││││││份:││││││100年度偵字第││││││6390號偵卷第16││││││-17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柏謨之證詞:││││││同上偵卷第9頁│││││├───────┤│││││指認現場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9頁│││││├───────┤│││││扣案之鐵鉗1支││││││:││││││100年度偵字第││││││4648號偵卷第12││││││7-128頁││├──┼────┼───────────┼───────┼───────┤│6│白鐵條1│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被告自白:│蘇繹元竊盜,累│││批20公斤│許,蘇繹元在彰化縣芬園│100年度偵字第│犯,處有期徒刑│○○○鄉○○村○○街○○○號前│6390號偵卷第5-│參月。││││徒手竊取告訴人洪薇雅所│7頁、100年度│││││有之白鐵條1批得手。│偵字第4648號偵││││││卷第105-106頁│││││├───────┤│││││自白現場草圖1││││││張:││││││100年度偵字第││││││6390號偵卷第16││││││-17頁│││││├───────┤│││││證人即告訴人洪││││││ 雅薇 之證詞:││││││同上偵卷第10頁│││││├───────┤│││││指認現場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20頁││├──┼────┼───────────┼───────┼───────┤│7│車牌號碼│100年5月11日下午1時│被告自白:│蘇繹元共同竊盜│││OD-1138│56分許,蘇繹元在彰化縣│100年度偵字第│,累犯,處有期│││自用小客│彰化市○○路○○○號之4│4648號偵卷第66│徒刑伍月,扣案│││車1部(│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頁、第51-53頁│之鑰匙伍支沒收│││價值約新│「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臺幣20萬│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證人即告訴人黃││││元│由蘇繹元以自備鑰匙下手│宥銘之證詞:│││││行竊,「阿忠」則在旁把│同上偵卷第11頁│││││風接應,而竊取告訴人黃├───────┤││││宥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贓物認領保管單│││││138號自小客車1部得手│1份:│││││。│同上偵卷第1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同上偵卷第60頁│││││├───────┤│││││彰化分局大竹所││││││偵辦汽車失竊(││││││OD-1138)照片││││││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54-5││││││5頁、第56-58││││││頁│││││├───────┤│││││扣案之鑰匙5支││││││:同上偵卷第20││││││頁、第72頁、第││││││127-128頁││├──┼────┼───────────┼───────┼───────┤│8│車牌號碼│100年5月22日下午8時│被告自白:│蘇繹元竊盜,累│││IB-6303│30分許,蘇繹元在彰化市│100年度偵字第│犯,處有期徒刑│││號自用小│復興里竹和路71號前,持│4648號偵卷第5-│肆月,扣案之鑰│││客車1部│自備鑰匙竊取人告訴人詹│7頁、第47-48│匙伍支沒收。│││(價值約│崴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頁││││新臺幣5│303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萬元)│手。│證人即告訴人詹││││││崴丞之證詞:││││││同上偵卷第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同上偵卷第9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同上偵卷第10頁│││││├───────┤│││││扣案之鑰匙:││││││同上偵卷第20頁││││││、第72頁、第12││││││7-1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