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美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美玲因竊盜及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年、月、││(年、月、││││││││日)││日)││├───┼─────┼─────┼─────┼─────┼─────┼─────┼─────┼────┤│1│竊盜│有期徒刑4│98.10.24│本院99年度│99.4.23│臺灣高等法│99.6.29│││││月,如易科││易字第567││院高雄分院││││││罰金,以新││號││99年度上易││││││臺幣1,000││││字第563號││││││元折算1日││││││││││。│││││││├───┼─────┼─────┼─────┼─────┼─────┼─────┼─────┤││2│詐欺│有期徒刑3│98.12.16│本院102年│102.4.15│同左│102.5.14│││││月,如易科││度簡字第86││││││││罰金,以新││6號(聲請書││││││││臺幣1,000││誤植為第86││││││││元折算1日││號,應予更││││││││。││正)│││││││││││││││││││││││││└───┴─────┴─────┴─────┴─────┴─────┴─────┴─────┴────┘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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