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並補充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投鑑字第九一○三三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七四六號函各一件外,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且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派出所車禍案件報告表一份附卷可憑,故被告係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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