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八七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看夜市很多人在擺,為了生計,我才跟著擺,我不知道這樣有違法;我沒有錢繳罰款,自從被查獲之後,生計就無著落,請從輕量刑云云。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由上開規定可知,未依該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此觀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揭示之「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第九條限制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地點、第十二條限制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資格等有別於一般營利事業之特殊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份某日起,在南投縣市各夜市,擺設娛樂類之小鋼珠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已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原審判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