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日期,應補充註記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後,多次無法送達」,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本件被告甲○○居住處所雖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遷移,惟其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日期,則均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以後,有南投縣後備司令部移送書及照片二幀附卷可核,自應依照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斷,別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聲請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比較新舊法之後,從新法處斷,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此次犯案,歷經訴追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逾期自動入營或報到之減免)犯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五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九條之罪,應徵、應召於最後限期屆滿之日起二日內,自動入營或報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避免國民兵征集罪)意圖避免國民兵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延緩教育訓練原因者。
二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三應受徵集,無故不報到者,或報到後無故不參加教育訓練,逾應受教育訓練期間五分之一者。
四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