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8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委託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中為告訴時,雖均僅稱要對被告丙○○提出告訴,而未稱要對被告乙○○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9頁),然本案既經檢察官認為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屬於告訴乃論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人對被告丙○○所為之告訴,效力即及於被告乙○○,本院自應就被告乙○○是否涉犯本案部分,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從事電腦伴唱機出租業,被告丙○○則係設於高雄市○○區○○街32之1號「晶晶卡拉OK」負責人。渠2人均明知「雙人枕頭」、「情難斷夢抹醒」、「男人情女人心」、「連杯酒」、「等一下呢」、「春天哪會著呢寒」、「風飛沙」、「月圓思情」、「一條手巾仔」等9首歌曲,係告訴人經著作財產權人 張錦華黃建銘 及華倫唱片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而享有其公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渠2人竟共同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乙○○自民國96年5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擅自將含有前開9首音樂著作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台,出租與被告丙○○,並由被告丙○○置於其所經營之「晶晶卡拉OK」,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嗣於96年11月21日夜間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1台、遙控器1只及點歌本1本,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末按,著作權法第26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告訴人寄發與「晶晶卡拉OK」之存證信函、現場蒐證相片、扣案之電腦伴唱機、遙控器、點歌本為依據。訊據被告乙○○坦認有出租內含上開9首未取得公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之扣案電腦伴唱機與被告丙○○,而被告丙○○亦坦承有擺設扣案電腦伴唱機在其所經營之「晶晶卡拉OK」內為營業,然渠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出租扣案電腦伴唱機給丙○○時,在所附之點歌本上有註明,如果要公開演出其內的歌曲,需要另外再申請授權,至於丙○○事後是否有另外申請授權,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並不知道公開演出扣案伴唱機內的歌曲需要經過他人授權,乙○○所說的點歌本,裡面的字很小,伊看不清楚,而伊雖然有收到告訴人寄發的存證信函,但伊太太看了該存證信函後,認為是詐騙集團,所以伊就沒有加以理會。又前開9首歌曲,因為都屬於舊歌,所以應該沒有客人點唱過等語。經查:
㈠、前揭「雙人枕頭」、「情難斷夢抹醒」、「男人情女人心」、「連杯酒」、「等一下呢」、「春天哪會著呢寒」、「風飛沙」、「月圓思情」、「一條手巾仔」等9首歌曲,均係告訴人經著作財產權人張錦華、黃建銘及華倫唱片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而享有其公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且告訴人未曾同意、授權被告2人公開演出之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2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固堪認定。又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係由被告乙○○於96年5、6月間,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出租與被告丙○○,被告丙○○則將之擺放在上開「晶晶卡拉OK」內,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而該電腦伴唱機內,有前開9首音樂著作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現場蒐證相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4至45頁),亦足認定。
㈡、就被告乙○○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部分,查被告乙○○僅係將扣案電腦伴唱機出租與被告丙○○,至被告丙○○要將之作何用途,依一般社會上之商業交易常態,實非被告乙○○所能過問;且如上所述,被告乙○○將扣案電腦伴唱機出租與被告丙○○,僅係固定收取每月3000元之租金,至於被告丙○○以該電腦伴唱機經營「晶晶卡拉OK」之收益,卷內則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有何相關,益徵被告丙○○擺放該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純屬其個人行為,要非其與被告乙○○共同決意而為。至被告乙○○於出租上開電腦伴唱機與被告丙○○時,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告丙○○應另外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方得提供與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乙節,蓋此僅係被告乙○○從事出租電腦伴唱機業務時,有無詳盡告知其客戶相關應注意事項,而妥善進行其商業行為,要僅觀乎其商業道德、服務品質等事項爾,與其及承租人間是否有共同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乙事,全然無涉,自無從以其是否明確告知被告丙○○上開事項,判認其與被告丙○○是否有為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因此,本件縱令被告丙○○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乙○○與之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無由以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刑責相繩。
㈢、就被告丙○○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部分,關於上開9首音樂著作,是否曾經他人非法以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
9款規定之方式,向現場之公眾傳達其著作內容乙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於96年11月21日查獲本案前,告訴人有先派人至「晶晶卡拉OK」查訪,再依查訪的結果,寄發存證信函與「晶晶卡拉OK」。一般而言,告訴人派人查訪之方式,係由查訪人員攜帶歌曲名冊,於商家之營業時間,在商家外聽聽看是否有客人點唱名冊內之歌曲,但因為當時去「晶晶卡拉OK」查訪的,並不是伊本人,所以伊不知道該查訪人員當時聽到的是什麼歌曲,而公司就此也不會有紀錄留存(見本院2卷第47、48頁),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雖曾於本案查獲前,派人至「晶晶卡拉OK」查訪,而經該查訪人員發現店內顧客有點唱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並因而寄發存證信函(見警卷第48頁,內容僅泛稱該店內經發現有使用告訴人託管之音樂著作為公開演出)與「晶晶卡拉OK」,然依告訴人提出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顯示,其經著作權人張錦華、黃建銘、華倫唱片有限公司授權委託管理之音樂著作,即分別多達150首、93首、371首之譜,則上開查訪人員發現「晶晶卡拉OK」顧客所點唱之歌曲,是否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前揭9首音樂著作,實難遽以論認;而證人甲○○雖另證述:以「晶晶卡拉OK」之經營型態,到該處消費之客人,對上開9首描述風花雪月的歌曲,其點唱率很高(見本院
2卷第47頁背面),然證人甲○○既未親自至「晶晶卡拉OK」進行查訪,則其對該店之經營型態如何能知悉甚詳?且按諸常理,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所具備之類似性質歌曲,數量非少,其又何以能斷論前揭9首音樂著作之點唱率甚高?是證人甲○○此一證述內容,尚難遽以採認,而無從以之推論前揭9首音樂著作,曾由至「晶晶卡拉OK」消費之顧客予以點唱。至依警卷第36至41頁之蒐證相片所示,上開9首音樂著作,雖均有經點播之情形,然其係告訴代理人甲○○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晶晶卡拉OK」內點播該等音樂著作乙情,業據被告丙○○(見本院2卷第49頁)及證人甲○○陳述在卷(見本院1卷第23頁),而其既為告訴代理人,並因蒐證目的點播該等音樂著作,按理顯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此外,依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丙○○擺放扣案電腦伴唱機經營後,曾有何顧客公開演出上開9首音樂著作,且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甚而上萬首(此由上開警卷第43頁所示蒐證相片中,扣案點歌本所示之歌曲編號,有達5位數乙情,亦足為佐證),而前開9首音樂著作,僅係其中數首,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要難遽認前揭9首音樂著作,於被告丙○○擺放扣案電腦伴唱機經營之過程中,曾經他人非法予以公開演出,因之論認被告丙○○有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謂其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
㈣、至檢察官聲請於證人甲○○能查報本案查獲前,實際至「晶晶卡拉OK」查訪人員身分之狀況下,傳喚該查訪人員到庭證述其查訪之狀況乙節,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證人甲○○結果,其並無法查得該查訪人員之年籍資料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54頁),故此項證據要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嫌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李承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