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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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告南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聯松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馮昌國 律師被告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徐振恭 人被告 徐依聖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且,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公司與被告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清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訂立「廢水及廢污泥清運及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昇清公司清運原告公司於位於桃園縣大園廠區之污泥,惟昇清公司未依系爭合約及環保法令之規定覓得合法廠商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被告昇清公司及其公司之主持技師即被告徐依聖明知其等委託之人並無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要其委託之人清運原告大園廠區之污泥,且被告委託之人竟將原告大園廠區之污泥任意棄置在新北市海邊及苗栗縣農田,導致原告事後遭新北市環保局苗栗縣環保局要求清除,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昇清公司、徐依聖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徐振恭為被告昇清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昇清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昇清公司所在地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樓、被告
徐依聖住所地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被告徐振恭之住所地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均不在本院轄區。
㈡原告主張被告昇清公司有未依系爭合約履行之情事,雖其本
件係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非依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擇一行使本無不可,然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侵權事實,本質仍屬因系爭合約而與被告昇清公司涉訟。而原告已自承其公司與被告昇清公司於系爭合約第十四條有約定因系爭合約涉訟,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並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參。故縱使原告本件不依債務不履行,而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仍屬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範圍。
㈢且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被告昇清公司、徐依聖違反系爭
合約之約定,另行委託無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第三人,至原告公司大園廠區清運污泥,該受被告昇清公司、徐依聖委託之第三人則將原告大園廠區之污泥任意棄置在新北市海邊及苗栗縣農田。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傾倒廢污泥者為第三人,而被告昇清公司、徐依聖違約委託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第三人清運其大園廠區污泥之侵權行為地,亦係在桃園縣。原告雖另主張:該受被告被告昇清公司、徐依聖委託之第三人清運傾倒廢污泥之行為,應認為是被告昇清公司、徐依聖之使用人等語,然,如原告認為該第三人為被告之使用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故被告應與該第三人負同一責任,則該第三人之行為即為被告昇清公司、徐依聖違反系爭合約之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亦係因系爭合約而涉訟,而仍屬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約定合意管轄之範圍內,本院仍無管轄權。
四、準此,本件被告昇清公司之所在地、被告徐振恭、徐依聖之住所地、原告與被告昇清公司合意因系爭合約涉訟之管轄法院、本件侵權行為地,均在桃園縣,是本件訴訟自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宜。且被告否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並抗辯原告與被告昇清公司已有合意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及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並聲請將本件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18頁)。從而,本件訴訟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五、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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