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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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美佳 (即陳 儷錦陳湘綾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佳(即 陳儷錦 即陳湘綾)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88,483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3,000元,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表、業務津貼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員工薪資條、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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