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5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季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季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8時59分許」應更正為「8時57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季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並衡諸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被害人 陳湘芸 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其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500元紙鈔1張(下稱本案物品),價值非鉅,且本案物品業經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交付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被害人具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至53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5年度偵字第3532號

  被   告 高季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季卉於民國114年12月8日8時5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11園豐門市內,趁陳湘芸未在場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置放在上址櫃臺桌上之新臺幣(下同)500元1張紙鈔,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湘芸察覺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季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湘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家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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