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晋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晋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晋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貿然騎車上路,逆向行駛於機車引道,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鄭尚源 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且被告犯後經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1mg/dl,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雙方雖調解成立,但被告並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82號

  被   告 廖晋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晋國於民國114年4月28日9時3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龍井區之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5分許,於行經中山路3段、往烏日市區機車引道時,本應注意行駛道路須依遵行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上引道,適鄭尚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機車引道由西往東方向順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鄭尚源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於同日11時4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1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尚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晋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鄭尚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尚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藥物毒物檢查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1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5毫克。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逆向行駛之事實。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鄭尚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按典型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固係指就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不得作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然亦有學者認為重複評價應不僅止於此,故縱使認為並無法直接引用「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亦應能類推適用此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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